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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述
据安宁市人民法院消息,2016年3月的某一天,孙某以盗窃为目的,使用铁棍撬开赵某位于安宁市八街街道办事处某村的家中门锁,并翻找被害人赵某的家中物品,未找到财物后离开,此案现已宣判。
以案释法
本案中,有两个焦点问题引起争议,一是孙某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入住宅罪还是盗窃罪?二是假如该行为定性为盗窃,孙某撬门入户后未窃得财物,该行为属于既遂还是未遂呢?
一、孙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无理由拒不退出他人住宅,严重影响他人居住与生活安宁的行为。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孙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实施进入他人住宅行为时的主观目的是盗窃,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是孙某盗窃他人财物的必备条件,此时,非法入侵他人行为是手段行为,盗窃行为是目的行为,按照吸收犯的处理原则,本案应以盗窃罪对孙某定罪量刑。且孙某入户盗窃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入户,并非单纯的为了扰乱他人生活秩序,客观上存在着翻找财物等窃取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本案宜认定为盗窃罪。
二、孙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未遂。
入户盗窃但未窃得财物的,属盗窃罪既遂还是未遂,在理论和实务界有不同的看法。结合以往的案例,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的可认定为盗窃罪未遂。(以往案例——2013年11月26日15时许,因抢劫刑满释放的邹某窜至吴某家中,溜门入室,在寻找财物未果准备逃离之际,被吴某家人发现,当场扭送公安机关,检察院以盗窃罪未遂对被告人邹某提起公诉,此案已宣判),综合分析原因如下:
1.“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是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
盗窃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权益,应当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补充解释为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只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但未实际窃得财物的,由于被害人并未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其财产所有权没有实质被侵害,应当认定为盗窃未遂。
2、犯罪成立和犯罪形态是两个层面上的问题。
犯罪既遂、未遂是在已经构成犯罪的基础上讨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否已经实现、由其行为带来的客观危害结果是否出现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将达不到数额较大但有入户盗窃等情节的行为入罪,降低了入户盗窃等特殊盗窃行为的构罪标准,有力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是该修正并不等于否定了盗窃罪中未遂状态的存在。
3、入户盗窃应当以行为人取得他人财物为既遂标准。
盗窃罪是财产犯罪,是结果犯。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取得说)、失控加控制说。通说为失控加控制说,根据通说观点,在行为人为了实施盗窃而入户的情况下,只有当行为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财物,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才能认定为盗窃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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