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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工资支付条例》自9月1日起实施,和2004年出台的《昆明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相比,修改了26条,删除了8条,新增加了13条。
一、调整范围扩大了。新《条例》在名称上较之原《条例》取消了“企业”两个字,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纳入到新《条例》的适用范围。
二、重点增加了农民工工资保障制度。增加了工程建设领域实名制管理、专户管理、工资保证金和保险保函等制度,明确了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的责任主体等内容,把健全治理长效机制和落实治欠保支重点制度从政策层面上升到地方性法规,为开展农民工欠薪治理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加大了对违反工资支付制度的处罚力度。提高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督促用人单位自觉履行工资支付义务,对拖欠工资涉及10人以上或超过3个月或拖欠工资数额超过10万元的用人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增加了涉嫌犯罪移送制度。刑法修正案(八)专门规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是因为各方对此理解不一,导致不少人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新《条例》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犯罪移送制度作了专门规定,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起来。综上所述,新《条例》保障范围扩大,保障制度强化,保障力度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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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促进司法公正,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辩护作用,确保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昆明市刑事司法工作实际,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昆明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全文请点击下文。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案件是指纳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县)两级法院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范围的刑事案件。
本办法所称的被告人为自然人被告人。
第二条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第三条 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条 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
(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五条 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一)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前,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
第六条 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和通知法律帮助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接收同级人民法院送交的通知辩护材料或通知帮助材料,并依法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法律帮助。
第八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自决定再审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相关告知职责。
被告人具有本细则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的内容应当易于被告人理解。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九条 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5日前书面通知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
第十条 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应当将通知辩护公函以及起诉书、判决书、抗诉书、申诉立案通知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决定开庭审理的,除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案件外,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五日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二审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被告人的姓名和个人身份信息(性别、出生年月、民族、身份证号)、指控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审判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已确定开庭审理的,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开庭的时间、地点。如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还应当注明被告人的住所和联系方式。
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机构发出通知辩护公函或者通知法律帮助公函前,应当核实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是否已自行委托辩护人。一个案件中有多个被告人需要通知辩护或通知法律帮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需要通知辩护或通知法律帮助的被告人人数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法律文书。对部分被告人已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辩护公函的,应当一并函告已接受同案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名单及所属执业机构。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需以书面形式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并载明被告人的姓名、指控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审判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或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公函内容不齐全或者通知辩护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予以补充,人民法院应在三日内将补充情况告知法律援助机构;除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外,人民法院未在开庭十五日以前将本细则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材料补充齐全,可能影响辩护律师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变更开庭日期,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开庭日期。
第十四条 按照本细则第三条规定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按照本细则第四条规定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人民法院准许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仅允许更换一次。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告人另行指派律师的,人民法院应当延期开庭,如被告人辩护人对如期开庭无异议的,可以不延期开庭。
第十五条 对于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就同一案件同一诉讼阶段依申请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公函的时间在先原则指派律师,并根据具体情况通知人民法院撤销通知辩护或者撤销给予法律援助决定。
同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未能及时发现通知辩护案件存在申请法律援助情形且均已作出指派的,人民法院发现后应当立即函告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指派时间在先原则进行处理;对于后作出指派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及接收通知辩护公函不是同一法律援助机构的,由该两个法律援助机构自行协调处理,或报其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通知辩护公函后,发现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已委托辩护人的,应当立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和承办律师,并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内将撤销通知辩护公函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承办律师发现被告人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报告。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核实,并于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撤销通知辩护。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撤销通知辩护公函后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通知承办律师。
承办律师开庭时发现被告人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终止辩护,法庭应当庭予以准许,并于庭后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撤销通知辩护。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通知辩护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函告指派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函告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导致被告人在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应当认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九条 承办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案件的律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满1年;
(二)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执业不满3年的,自执业以来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三)具有一定的刑事办案经验;
(四)执业超过3年的,近3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等次为
“称职”;执业不满3年的,自执业以来律师年度考核等次为“称职”。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条 辩护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行为规范和法庭纪律,不得煽动、教唆和组织被告人、监护人、近亲属等以违法方式表达诉求;不得恶意炒作案件,对案件进行歪曲、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得违规会见被告人,教唆被告人翻供;不得帮助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应当会见被告人并制作会见笔录,应当阅卷并复制主要的案卷材料。法律帮助案件的值班律师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阅卷和会见被告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不得为同一案件的不同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已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者见证具结书签署的值班律师,不得接受该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家属的委托担任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不得指派该值班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二十二条 二审或再审阶段律师发现其案件被告人属于应当通知辩护的,被告人在审判期间未获得律师辩护的,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规范诚信履行辩护代理职责,勤勉尽责,不断提高辩护质量和工作水平,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律师、值班律师严禁收受财物,严禁利用职务便利主动招揽案源、介绍律师有偿服务及其他违反法律援助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法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为辩护律师履行职责,包括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提供便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开展工作,优先安排阅卷,协助免费提供翻译人员或者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予以免收费用。
第二十五条 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与人民法院联系,并提交法律援助公函;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持律师执业证、法律援助公函阅卷和会见被告人。值班律师接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帮助公函后,认为有必要会见被告人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持律师执业证(律师工作证)、法律帮助通知书或法律帮助公函会见被告人。
对于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参加全部庭审活动,充分质证、陈述;发表具体的、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并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对于人民法院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不开庭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载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辩护律师姓名以及所属单位等情况,在终止审理或者作出裁决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副本送达承办律师。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参与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指导。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提供支持,组建法律援助律师库,有条件的地方组建刑事辩护律师库、未成年人犯罪辩护律师库及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刑事辩护律师库及专家律师库。完善法律援助律师库相关管理制度,定期对入库律师进行遴选、评价、考核,组织开展刑事辩护律师的专项培训工作,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对不合格、不称职的入库律师及时剔除出法律援助律师库。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接收同级人民法院送交的通知辩护或通知法律帮助材料,并指派或者安排律师提供辩护或法律帮助。法律援助机构及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承办律师开展刑事辩护和法律帮助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促进承办律师依法履行职责,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不得审理未履行通知辩护职责,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未履行指派律师等职责,导致被告人审判期间没有律师辩护的案件。
第二十八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统筹调配律师资源,为法律援助工作开展提供保障。律师人数少于10人的县(市、区),应当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对口支援的律师事务所。县(市、区)律师资源仍然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工作开展需要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辩护公函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调配律师支援,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在收到律师支援调配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确定提供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定期会商和情况通报制度,及时沟通情况,协调解决问题,促进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有效开展。
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律师有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司法建议,并固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核查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畅通律师维护执业权利救济渠道。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律师投诉,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不受侵害。
第三十条 建立多层次经费保障机制,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保障,确保经费保障水平适应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需要。
第三十一条 探索建立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和值班律师工作信息化、无纸化办案流程,实现工作数据互联互通和及时传输。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三十三条 办理刑事案件,本细则有规定的,按照本细则执行;本细则没有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律援助条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司法局共同协商制定,统一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9 年 9 月 1 日起实施,本细则实施后受理的案件,适用本细则。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昆明市司法局办公室
2019年8月7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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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上文所述,还有以下新规自今日起实施。
9月1日起,新修订的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将实施。新标准统一、规范和完善了全国收费公路车型分类,完善了收费公路车型分类体系。有利于提高收费效率,有力支持取消全国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实现不停车快捷收费。
9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施行。新规规定,在我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应纳税额为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平方米)乘以适用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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