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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呈贡的李某夫妇与房东肖某夫妇及第三人某房产经纪公司签订《房屋转让预约合同》和《房屋买卖经纪合同》,并在昆明市某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李某夫妇出资90万元,购买肖某夫妇位于呈贡某小区的一套房屋及地下车库,肖某夫妇应于房屋及车位达到过户条件后,与李某夫妇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并配合办理不动产权属过户手续,否则将承担36万元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李某夫妇向肖某夫妇支付购房预付款50万元,肖某夫妇于当日将房屋及车位交付给李某夫妇占有、使用。此后,该小区房价上涨,房屋、车位虽已达到过户条件,但肖某夫妇釆取强行更换门锁等方式拒绝卖房。(云南政法)
以案释法
一
二
三
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宜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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