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忍,大理男子咬断妻子手指,挖掉眼珠!
 南博律师 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lv 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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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述

杨某某驾驶车辆接送李某某等人到永平县某处途中,杨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撕扯中,杨某某将李某某的左手小指末节咬断。后杨某某将车辆停靠在岔口处,杨某某与李某某等人下车后,杨某某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并将李某某的右眼珠挖出丢在地上。
案发后,杨某某打电话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李某某被送往永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李某某的损伤为:外伤性右眼球完全离体、右眼上眼睑裂伤、右眼上下睑挫伤、左眼颞侧视野缺损、左眼屈光不正、颜面部多处挫伤、颅内积气及左手小指末端缺失、左手第3-4指骨远端骨折。经司法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人体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二级,造成五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云南法制网)

 

以案释法

 

1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

立案标准

构成故意伤害罪必须造成轻伤以上结果,一般殴打行为只是给他人造成暂时性的肉体疼痛,或使他人神经受到轻微刺激,但没有破坏他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故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条的规定:“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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