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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老太和蔡老伯系夫妻,蔡XX是他们的孙子。2002年,蔡老伯购买了一处房产并将其登记至蔡老伯个人名下。
2017年9月,蔡老伯与孙子蔡XX签订合同,约定将房屋按整套出售并计价,房款总额为1元,随后将该房屋登记至蔡XX名下。
梁老太得知此事后认为,当初购买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蔡老伯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该房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蔡老伯和蔡XX签订的合同无效,蔡XX将涉案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蔡老伯名下。
据了解,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均判决爷爷和孙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孙子需将房屋恢复登记到爷爷名下,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广州日报)
一方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效力如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处理即是处分权,在处分时,应当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本案中,在梁老太和蔡老伯明确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况下,双方对涉讼房屋应视为共同共有,即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现蔡老伯并无证据证明梁老太对其转让行为曾表示同意或作出追认,且蔡老伯将涉讼房屋仅以1元的交易价格转让给蔡XX,其行为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爷孙二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单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都是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第三人。”这就是所谓的“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仅限于日常家事,如购物、保健、衣食、娱乐、医疗、雇工、子女教育等。但是对于明显超出了家事代理权范围的事项,比如夫妻重大财产的处分,法律明确规定必须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的事项,则不能适用家事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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