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此前,杨丽萍公司认为某云南菜餐厅装饰物上使用了《月光》舞蹈等系列作品,将相关的三家餐饮公司诉至法院,提出索赔100万元的请求。海淀法院近日判决认定被告公司构成侵权,要赔偿杨丽萍方共计24万元。
杨丽萍公司认为,上述行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餐厅与杨丽萍存在商业联合、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进而使得三被告取得竞争优势,所以还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要求三被告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判决: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舞蹈作品使用在被诉装饰图案中,侵害了杨丽萍公司就《月光》舞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在其官网和官方微博中传播带有部分被诉装饰图案的图片,也侵害了杨丽萍公司就《月光》舞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杨丽萍公司诉请不正当竞争等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以案释法——著作权相关
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复制权是通过媒介对作品进行传播和推广的一种形式,其属于著作权法的范畴,生活中,我们时常会用到复制权,复制他人文章等是狭义的复制权概念,广义的概念是将原本的作品进行一定的修改,但是其宗旨和核心内容并没有变化。复制权是著作权中较为核心的权利,几乎其他权利的实现都以复制权为基础,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翻译、改编、广播等传播作品的行为都是复制的延伸,都可以算是广义的复制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著作财产权的内容除此之外,还包括:
1.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2.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3.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4.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5.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6.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7.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8.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9.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10.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11.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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