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雷山县的陈某和王某在景区设置伪造的ATM取款机,在被害人插卡输入密码后,陈某将非法采集到的银行卡信息带至境外交易。2020年12月24日,法院以陈某、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6年和2年10个月。后陈某提出上诉。今年4月2日,黔东南州中院审查后认为,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9日,雷山县法院重审判决此案,判处陈某有期徒刑5年10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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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在身上,钱是如何被盗刷的呢?
当有被害人按照伪造的ATM机操作界面指引输入银行卡密码后,在西江留守的王某通过“向日葵”远程操作软件对银行卡信息进行采集和复制,再发送给远在浙江的陈某。陈某将非法采集到的银行卡信息写入磁条介质后带到印度尼西亚、柬埔寨等国家,通过“降级交易”(指在终端具备读取IC卡能力的情况下,对既有磁条又有IC芯片的复合卡,未使用芯片方式进行交易,而使用磁条进行交易)的方式取走该银行卡内的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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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用卡诈骗罪
《刑法》(2020年12月26日修正)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11月28日法释〔2018〕19号修正),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