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北邢台威县18岁女孩萌萌(化名)喝下自己姐夫陈某递上的两杯“感冒药”后,出现严重中毒症状。事后,这两杯“感冒药”,被警方确认是经过稀释的剧毒农药百草枯。目前,陈某已承认投毒行为,当地警方已对其依法刑拘,具体投毒原因仍在调查中。(人民网)
投毒行为不一定构成“投毒罪”
所谓的“投毒罪”,在《刑法》上叫“投放危险物质罪”。2001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三)》和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将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了投毒罪罪名。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成立并不需要出现不特定多数人的中毒或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毁损的实际结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投放毒物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投毒罪。
但是如果投毒行为只是指向特定的个人、特定个人家庭饲养的禽畜、承包的鱼塘等,并有意识地将损害结果限制在这个局部范围内,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应定投毒罪。应根据实际情况,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如故意杀人罪。
具体来说,二者有以下区别:(一)侵犯的客体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者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则是特定的人的生命权。这是二者最关键的区别。
(二)客观方面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表现为实施了已经危害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毒行为;故意杀人罪则表现为实施了以特定的人为目标,且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投毒方式的杀人行为。
(三)主观方面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故意杀人罪则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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