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
不乏这样的案例,热恋男女以结婚为目的买房,登记在女方名下,买房后又分手,这时房屋如何归属呢?
案例简述
案例一
小刘和小陈系大学同学,交往不久便确立了恋爱关系。2016年,为筹备结婚,二人以共同购买人名义购买斗门某房产,价款为77万元。其中,首付款20万元由小刘父亲出资,剩余57万元由小刘、小陈作为借款人共同向银行贷款,案涉房屋的不动产预售登记记载预购方为小刘、小陈。自案涉房屋按揭供房之日起,均由小刘负责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2017年,二人因感情不合分手,一年后小陈与另一男子结婚。二人因案涉房屋的归属问题分歧较大,故小刘将前女友小陈诉至斗门法院,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小陈协助其办理相关备案变更手续。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的首付款由小刘父亲支付,且根据还款记录,银行贷款每月由小刘偿还,故在小陈没有支付首付款且未参与还贷的情况下,结合双方确认“购房系出于结婚为目的”,法院认定购房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是属于附条件的赠与。现小陈已与他人登记结婚,附条件赠与实现的条件无法成就,因此,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斗门法院)
案例二
郭某与晏某婚约财产纠纷[(2016)川1323民初1401号]中,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郭某在恋爱期间为被告晏某出资购房的行为虽然不宜直接认定为彩礼,但是从双方恋爱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为被告出资购房的赠予行为系以结婚为目的。故该赠与的法律性质在本质上与彩礼是一致的即均属于目的赠与,因此本案参照彩礼的规定处理较为适宜,原告郭某要求被告晏某返还购房首付款72,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裁判文书网)
以案释法
男方出资以女方名义购房,在法律上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登记结婚是所附的生效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附条件的赠与,但可视为附条件的赠与,如果最终双方没能结婚,赠与所附的条件自然没有成就。因此赠与人在赠与所附条件未能成就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这也符合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及我国社会传统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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