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打赏主播十多万,能否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返还?!
 南博律师 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 2022-08-10 11:59 发表于云南

韩某在配偶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网络电子消费平台购买甲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平台虚拟货币“A币”,并通过在某短视频平台观看直播、购买虚拟礼物、打赏主播的方式消费“A币”。“A币”购买价格为每个0.1元。其中,韩某用于打赏游戏主播管某的虚拟礼物共消耗“A币”1 415 125个,花费141 512.5元。事后,李某发现韩某利用婚内财产打赏主播大额款项一事,将配偶韩某、主播管某和平台运营商甲公司一并诉至法院,主张韩某与管某之间系赠与合同关系,韩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非日常共同生活必要,该赠与行为无效。同时,管某与韩某存在不正当关系,违反公序良俗。(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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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

互联网直播业务模式下,观众对其感到满意的直播内容或为获取意欲观看的直播内容而对主播进行打赏,笔者认为,该行为具有支付服务对价的意思表示和经济功能,应解释为消费行为而非赠与行为。
首先,打赏行为指向服务合同关系。直播业务的开展至少需要直播平台和网络主播两方主体,还有可能存在主播所归属的演艺公司第三方主体,该三方主体在行为目的和利益关系上具有一致性,即通过提供网络直播服务获取利益分成。因此,观众在观看网络直播内容时,实际与前述提供直播服务的各方之间成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其对于直播内容的打赏,看似针对主播个人,实则面向直播服务提供各方,打赏行为符合服务合同等价有偿的基本内涵和网络直播业务盈利的期待模式。
其次,打赏行为不符合赠与特征。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但是直播打赏是针对让打赏者获得精神满足的直播表演,接受打赏方并非无偿获得打赏,其提供了直播服务。
最后,打赏行为本身蕴含消费意思。直播观众打赏的标的物并非现实货币,而是用通过直播平台充值获取的网络虚拟财产购买的虚拟礼物。而平台规则通常规定,充值的网络虚拟财产不能兑换成货币,也不能交易或转让,仅可用于在网络平台上购买虚拟礼物等产品或服务。因此,直播观众充值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本身就蕴含着网络消费的意思。
所以管某系游戏主播,韩某观看管某提供的游戏直播服务。韩某花费“A币”购买虚拟礼物,打赏管某的同时也享受到了精神利益,该打赏行为属于一种非强制性对价支付,因此韩某花费“A币”打赏管某的行为不属于赠与合同关系,而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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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打赏是否无效

如果打赏数额巨大、远远超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打赏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巨额打赏的行为就属于无权处分,且侵害了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权益,接受打赏方取得打赏财产便不具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夫妻另一方有权要求接受打赏方返还财产,即向接受打赏方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其返还打赏欠款。但本案中韩某的打赏行为具有长期、小额、高频的特点,是否超出日常生活必要不能累积评价,且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除物质需求外,正当途径的娱乐活动追求的精神愉悦也属于日常生活的部分,在合理限度内精神需求消费产生的支出并未超出家事代理的范畴。故韩某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打赏,虽累积数额较大,但单次打赏行为并未超出正常日常生活消费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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