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一起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上海女子王某在某银行填写《风险问卷》,被认为是可以承担低至中等风险类型的稳健型投资者。三个月后,她在银行买入百余万理财产品,产品到期清算后损失达23万余元。与银行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王某诉至法院。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盲目购买和自己风险等级严重不匹配的产品,是银行未尽适当性义务所致,该行存在明显过错,此过错和王某理财损失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最终判决银行赔偿王某损失。(北京青年报)
浅述银行的适当性义务
《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不得宣传或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全面、如实、客观地反映理财产品的重要特性,充分披露理财产品类型、投资组合、估值方法、托管安排、风险和收费等重要信息,所使用的语言表述必须真实、准确和清晰。商业银行发行理财产品,不得宣传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在理财产品宣传销售文本中只能登载该理财产品或者本行同类理财产品的过往平均业绩和最好、最差业绩,并以醒目文字提醒投资者“理财产品过往业绩不代表其未来表现,不等于理财产品实际收益,投资须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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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既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客户是否有过投资理财经验、是否具有一定的投资认知水平等,并不是法定减轻或免除银行适当性义务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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