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公司员工因孕期反应在试用期频繁请假,单位发出不予录用通知,双方发生争议,经仲裁与诉讼后,法院做出如下判决:1、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小雨(化名)10月工资差额10855元;2、公司无需恢复履行与小雨(化名)的劳动关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聘用函》中明确约定试用期3个月。从小雨(化名)正式入职,开始记录考勤至公司发出不予录用通知累计27个工作日中,小雨(化名)累计因病假缺勤10天;且在11月16日,付小雨仍希望继续调理休息两周。依据日常经验法则判断,小雨(化名)在公司处担任人事经理,在小雨(化名)长时间不能坚持上班工作的情况下,势必影响到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现公司以小雨在试用期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录用通知,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今日头条)
以案释法
女职工“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对上述规定应当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理解:
(1)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即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怀孕、产假、哺乳”;
(2)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以女职工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工作、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经济性裁员等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
(3)如果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虽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也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①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③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④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⑤有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之行为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职场女性需注意:孕期、产期、哺乳期并不是女职工的护身符,国家法律虽对女职工进行特别保护,但保护亦有边界,女职工仍负有遵纪守法的义务,在符合法定情形下,用人单位仍可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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