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解读
本法条中,“有一定影响”要求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这里所指的“市场”是企业进行商业活动的特定市场,而非全国所有或广大市场。由此可知,“相关公众”所指向的是与该企业有密切商业活动关系的特定群体,而非针对全国范围内的所有人,其需结合具体商品性质与销售途径等方面进行具体辨别。《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名称的基础在于维护企业名称具备的识别经营主体的功能,防止他人攀附使用、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企业名称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应当依据其是否具有彰显经营者身份的识别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兜底条款的表述为“足以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从中可以看出设置该条款的目的是防止混淆行为。也就是说,会造成混淆结果的行为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强制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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