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11岁男孩留遗书跳楼”案一审宣判:涉事班主任无罪!
 2021年11月9日,江西九江11岁男孩张某放学后,在自家小区跳楼自杀,留下遗书指认班主任邹某对他使用暴力。2023年8月9日上午,该案在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涉事教师不构成侮辱罪、虐待被看护人罪,宣告被告邹某无罪。张某父亲当庭提出上诉。(濂溪区法院微信公众号  @中国新闻周刊)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构成本罪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和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和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所谓名誉,是指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望声誉,是一个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主要手段有:暴力侮辱人身、采用言语进行侮辱、文字侮辱。






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是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此罪为情节犯,不管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情节是否恶劣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犯罪主体是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如幼儿园的教师对在园幼儿、养老院的工作人员对在院老人、医生和护士对病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这种监护、看护职责通常是基于合同、雇佣、服务等关系确定的,也可以通过口头约定、志愿性的服务等形式确定,如邻居受托或自愿代人照顾老人、儿童。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故意对被害人进行肉体或者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故意实施虐待行为,不论出于何种动机,均不影响此罪的成立。

侵害的客体是被监护、看护的人的人身权利和监护、看护职责,应尽职履责,做好照顾、服务工作,如果行为人对这些弱势群体实施虐待,会对他们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8周岁的少年、儿童、婴幼儿。“老年人”, 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患病的人”,是指因病而处于被监护、看护状态的人。“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虐待,即折磨、摧残被监护、看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虐待行为具有经常性、连续性的特点,行为人对被监护、看护的人在相当长的时间里,进行持续或者的肉体摧残、精神折磨,致使被害人的身心遭受严重创伤,通常表现为打骂、冻饿、捆绑、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凌辱人格行为等。偶尔发生的打骂、冻饿等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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