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法律关于试用期的规定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以下三种情形,单位与劳动者不得约定试用期:
(1)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
(3)非全日制用工。
简单理解的话,我们可以认为在同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部岗位调动、劳动合同续签、职位晋升等都不能成为再次约定试用期的理由。
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公司在约定的3个月试用期临近届满时与王先生协商延长试用期至6个月,虽未超过法定最高期限,但《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在劳动者工作内容与岗位均无变化的情况下,上述延长试用期的行为实质为二次约定试用期,应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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