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小林(化名)为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小刘(化名)等三人原是上下级同事关系。小林称,小刘等三人自2021年以来,一直通过“**素材参考讨论组”微信群,频繁、不间断、长期发布大量极具侮辱性的言辞,如“老板没管理能力”“两面三刀”等,恶意对其进行诽谤、污蔑、谩骂。小林遂将小刘等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向其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律师费35000元。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查明,小林是通过脱机状态翻看小刘的微信历史聊天记录,并对小刘等人在2月期间的聊天记录进行取证的。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小林未尽到其主张事实相应的举证责任,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小林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北京互联网法院)
以案释法——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
从法益衡量来看,通过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方式获取证据,若不排除该证据,无异于承认和鼓励此种故意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维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此条文规定了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三种情形,其中“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提出了程度上的条件,需达到严重的程度,体现了利益衡量的因素,包括对取得证据方法的违法性所损害的利益与诉讼所保护的利益进行衡量。如何判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需结合个案具体案情进行分析。一方面,需考察违法取证所损害的利益;另一方面,需考察诉讼取证所救济的利益,围绕取证的主观意图、具体手段、采取违法手段取证的必要性程度、是否存在替代缓和取证手段等因素综合进行评判。
法律拓展——提交微信相关证据时,要注意什么?
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登陆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用于证明其持有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和本人身份的真实性。
提供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结合个人信息界面中显示的微信号、手机号码、头像等信息,固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在使用终端中只能删除不能添加的特点,对双方各自微信客户端完整聊天信息进行对比,以验证相关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提供微信图片记录时,一并提供图片记录前后相关的聊天记录。比如聊天图片前后的文字聊天记录等,与图片记录相结合,从而较为完整地呈现案件相关事实。
提供微信语音记录时,微信语音应当尽量清晰、准确,保存好原始记录,内容须客观、真实、连贯,最好聊天双方对于所谈论的重点争议问题有明确的表态。由于微信语音存在易改变、难识别等特性,以其单独作为证明依据,有时并不充分,故除微信语音外,还应充分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提供微信视频记录时,注意对视频进行保存。建议对此类微信记录证据建议采取刻录光盘的方式提取和固定。
微信网络链接记录,要注意提前保存。此类微信记录的最大特点是链接的内容是提前由第三方或者发送方制作的,通过微信传输的网络链接和文件等如果不及时保存会失效。在保存证据时除正常截图聊天内容外,还要保存打开后的文本文件或网络链接内容。仅保存下载后的文本文件或者网络链接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可能不会被法院采纳。
微信转账交易记录,要注意保存原始记录。仅有截屏会无法证明真实性,转账记录等要注意保留,不要随意删除。发生金钱往来时,第一要注意明确对方身份,第二要明确用途,备注时注明转账用途;第三要保留好记录。此外,还可以辅助电话录音、催款短信、借条等证据,形成相互补充印证的证据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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