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于2014年5月12日入职某小学,担任教师工作,并与某小学签订书面聘用合同。2020年底,谢某因生产,向学校申请产假,其产假于2021年3月30日结束,产假结束后,谢某向某小学提交了返岗申请,但某小学以无教师岗位为由安排谢某调至校园门卫及校园清洁工岗位,谢某明确表示不同意,故2021年3月31日至7月10日,谢某未出勤。2021年6月15日,某小学向谢某发出《<聘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通知书上明确某小学与谢某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7月10日期满,合同到期不续签订。谢某经劳动仲裁,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某小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支付拖欠工资。结合本案,南博小编与大家分享两个相关的法律知识。(极目新闻)
一、哺乳期是否能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合同。” 结合本案而言,某小学于2021年7月10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属于在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属于违法终止与谢某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具体到本案而言,谢某在某小学处工作了7年零2个月,产假前的平均工资为3892.09元/月,故某小学应支付谢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381.35元(3892.09元/月×7.5个月×2倍)。
二、不同意调岗,如何处理工资纠纷?
谢某产假结束时曾向某小学提交了返岗申请,谢某岗位为教师,某小学应当提前为其安排对应岗位,但某小学以无教师岗位为由安排谢某担任校园门卫及校园清洁工岗位,且无证据证明前述安排有正当理由。谢某明确表示不同意,故造成谢某上述期间内未出勤的主要原因在于某小学。但谢某未及时返岗或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导致其损失扩大,且鉴于谢某确未提供劳动,故法院酌定相关工资差额,判决某小学向谢某支付拖欠的工资516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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