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出资买房后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如何处理?
 判例及分析

案例一:位于北京市宣武区的案涉房产是高某东及高某二人名义购买,其中高某在购房时年仅九岁,无独立财产,该房产出资系其父母共同财产。高某东陈述登记在高某名下是为防止夫妻一方随意处置房产,杨某则要求将该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双方自始至终并未形成将该房产赠与高某的合意,故认定该房产为高某东、杨某的共同财产。此案例表明,在无明确赠与意思表示及证据的情况下,即使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也不能认定为子女的个人财产,而应根据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财产归属。

案例二:案涉房产是倪某2与苏某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产权登记在倪某1名下,购买房产时倪1尚未成年,无独立财产。倪某2、苏某离婚时一致确认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约定分割归倪某2所有。法院认为,倪某2与苏某在购置房产及离婚期间,均无证据显示双方有将该房产赠与倪某1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认定该房产为倪某2与苏某的共同财产。这说明夫妻双方的共同确认及无赠与意思表示等因素,是判定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依据。

案例三: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取得上海市中山西路某处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其中包括未成年子女邱某甲。法院在处理时,综合考虑了各种因素,最终判决胡某的份额归邱某所有,邱某补偿胡某房屋价值的35%,邱某甲的份额保留在诉争房屋中。此案例体现了在房屋登记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共有时,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如夫妻双方的生活条件、子女的抚养情况等,来合理确定房产的分割方式及各方的份额。


 

处理方式

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样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会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具体而言,有两种处理结果:

一、认定为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情形,如果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有明确的书面赠与合同、赠与意思表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真实意思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那么离婚时该房屋应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

二、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若夫妻双方并无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的明确意思表示,且有证据表明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是出于其他原因,如为了规避债务、方便子女上学等,或者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均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法院一般会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17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与未成年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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