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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述
据人民法院报消息,彭某(母)与陈某(女)系母女关系,彭某在其丈夫去世后,到广州跟随长女一起生活,彭某名下位于湖南省某县的房屋一栋交由其小女儿陈某负责出租。后陈某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总价款132000元出售给王某。购房合同上陈某注明受彭某全权委托,合同签订后,王某支付了价款,陈某按约交付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王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后入住至今,但至今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彭某诉称,自己因长期居住在广州,对陈某、王某的房屋买卖行为不知情,最近才知晓房屋已被出售,故向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某返还房屋。王某认为陈某明确讲明是受其母彭某委托卖房,且陈某在买卖合同中注明受彭某的全权委托,合同签订后王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装修后已实际入住、管理、使用该房屋,整个买房过程双方均是真实、自愿的,没有任何欺诈及胁迫,成交价格也合理,彭某亦长达十年没有主张房屋权利,所以房屋不应返还。
法律依据
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依据表现在我国《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总结下来,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之所以表见代理行为有效,是因为若无权代理行为均由被代理人追认决定其效力的话,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在表见的情形之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并以此加强代理制度的可信度。其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
以案说法
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彭某名下,但彭某丈夫过世后,涉案房屋一直由陈某负责出租并收取租金,涉案房屋出售之前,亦由陈某处理邻里关系问题。同时,陈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上明确载明其系彭某之女,受彭某全权委托,并交付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王某占有涉案房屋装修并居住。后陈某居长沙数年,且彭某十余年多次回湘,均未主张过任何权利,陈某的上述行为以及其与彭某特定的身份关系,足以使王某相信陈某有代理权,王某对于信任陈某有代理权系善意且无过失,故陈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彭某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法院作出判决:虽然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但王某有权占有涉案房屋,在该《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解除,王某有权占有未消除的情况下,彭某要求王某返还涉案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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