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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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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室里的性侵害

 ◆引言

  在面积不大的审判厅里,站在被告席上的是昔日里站在讲台上备受尊敬的老师。公诉人痛陈被告的罪恶,所有在场的人都屏气凝神,气氛异常庄重。一位母亲双拳紧攥,瞪着愤怒的双眼,恨不得将被告席上的人撕成碎片。这到底是一场什么样的审判?老师何以站在被告席上?他又何以引起众怒?

  ◆案件回顾

  2000年6月至2002年1月间,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学49岁的教师陈某利用担任小学三、四、五年级数学课、社会课老师的身份,以辅导功课、改错题为名,将女学生李某、胡某某和杜某某叫到自己的办公室或学校西南角一平房即女生们最害怕的“小黑屋”里,先后奸淫李某十余次,胡某某两次,杜某某数次。这三个女孩当时只有8至10岁。此外,陈某还于1999年9月至2002年1月间,在相同的地点,用相同的理由,长期、多次对该校女学生杜某某等16名不满14岁的幼女进行猥亵,其兽行使杜某某精神抑郁。

  2002年1月14日,一位受害女孩的母亲在收拾家中物品时无意翻到了一张卡片,这张卡片的背后,歪歪扭扭写了一行字:“陈讨厌:你在(再)敢强奸女生,我们就对你不客气了!”震惊之余,她立刻把女儿叫到跟前仔细询问。在母亲的再三追问下,孩子才哭着诉说了教他们数学的陈老师三年来数次对其进行猥亵的事,还说班上有不少女同学都被陈老师欺负过。听到孩子说的这些话,李女士几乎不敢相信自己的耳朵,愤怒之下向学校领导反映了此事。1月19日中午,陈某在校内被通州警方拘捕。

  ◆维权手记

  为了使陈某受到应有的惩罚,受到法律的严惩,2003年10月21日下午,受害人杜某某的母亲方某来到北京青少年法律与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中心对此案非常重视,我和佟丽华主任共同办理此案。我和佟律师当天向方某详细了解了案件情况,知道方某已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某、学校、校长、副校长、教委共同赔偿杜某某治疗精神抑郁的医疗费用、转学费用、为反映案件情况所支出的通讯费、邮资费、复印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共9199.1元,杜某某的继续治疗费2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66万元。我们为方某进行了法律分析,与其签订了委托协议,并及时与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取得了联系。10月22日上午,我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杜某某及其母亲的授权委托书并查阅全部案卷。

  10月27日下午,法院开庭审理,我和佟律师共同出庭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为杜某某进行代理,考虑到赔偿于法有据,劝说家长撤消了杜某某对校长、副校长和教委的附带民事诉讼。但由于陈某工作的小学疏于管理、监督,存在明显过错,因此我们提出要求学校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对本案的诉讼请求与法律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处理结果

  12月17日,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宣判:陈某在被抓获后,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奸淫幼女的事实,法院对其强奸罪以自首论,予以从轻处罚,因此判决陈某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判决陈某赔偿受害人杜某某医疗费用、转学费用、其家长为反映案件情况所支出的通讯费、邮资费、复印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6000元,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后,方某情绪激动,表示对判决不服,要求上诉。我和佟律师对其进行安慰并分析判决结果,当天为其书写了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的申请书和附带民事诉讼上诉状。

  ◆案件难点

  (一)对于教师犯罪案件,要求学校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很难得到支持。

  学校有保障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以及对教师的管理、教育与监督的义务。但是陈某所在学校并没有履行该义务,疏于管理,造成年仅13岁的杜某某长期、多次在学校内受到陈某的猥亵和强奸。学校的过错具体表现在:对教师缺少有效的管理、教育与监督,校园安全管理存在疏漏。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校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实践中,往往是“谁行为、谁负责”,法院也往往认为学校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主体范围,因而在附带民事赔偿方面不能要求学校承担责任。

  (二)刑事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本案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最终没有被法院支持。这说明了我国法律目前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法律救济规定还不完善。对被害人的法律救济主要体现在对其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进行赔偿或补偿。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此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只有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没有物质损失则不能要求赔偿。但是对于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受到的不只是身体的伤害,更重要的是心理上和精神上的伤害。然而对于刑事案件是否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却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有些受害人在受到侵害后,提起有关精神损害的赔偿,但因缺乏法律依据,司法机关也难于支持。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了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当事人因侵权行为致使遭受精神痛苦,有权向法院提出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人民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后果等具体情况,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与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进行判决。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的不足,但是仅限于民事侵权领域的案件。我认为,对于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特殊刑事犯罪案件,尤其是性侵害案件,更应当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在这类案件中,就算对犯罪人判决很重的刑罚,对受害人来说,也不能抚慰其心理上和精神上遭受的痛苦。因此建议,我国应尽快建立和完善对受害人的法律救济的制度与规定。

  ◆思考与建议

  建议建立对校园性侵害案件的强制报告制度

  本案中,2002年1月16日,学生的家长就已经向学校的校长反映、投诉李某对学生进行猥亵,而校长并没有主动报案。本案的告发是2002年1月18日,因学生家长在学校与校长发生纠纷,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到学校处理纠纷时校长才报告李某的犯罪行为,这起重大校园性侵害案件才得到揭发。不难看出,此类案件的作案时间、地点及对象都具有特殊性,首先是在学校,孩子脱离了家长的监护;其次,一般人对学校都抱有美好期望,不会对学校老师存有防备;再者,受害者年龄小,对老师有着敬畏,且没有防卫意识,也不会知道事情的严重性。于是,此类事件就往往被隐瞒。

  2003年,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出通告,要求学校建立教师性侵学生的强制举报制度,如教师知情不报、查证属实的,将被开除教师队伍,永不录用。这是一项非常好的制度,也是能够有效预防儿童性侵案件持续发生的有效监督制度。但是这项制度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10年后的今天,我们从媒体的报道中看到,教师性侵害案件比起当年有增无减。

  ◆结语

  这个案子结束了,但带给的我们的思考远没有结束。在我写这篇文章的时候,类似的新闻总是不绝于耳,心情真是异常沉重。如何给遭受创伤的孩子心灵抚慰?如何帮助那些遭遇不幸的家庭?“儿童性侵害问题”研究表明,这类遭受性侵害儿童的心理康复水平取决于他们此后经历了些什么,取决于家庭、社会,特别是父母所给予的支持和帮助程度。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帮助这些孩子不能只依靠某个部门、某项专业,而是需要跨部门合作、针对整个家庭进行帮助。我们衷心地希望这些孩子在今后的成长中可以得到更多的支持与帮助,摆脱曾经的噩梦。另外一方面学校与家庭更应该加强教育,使得孩子们增强自身的保护意识,在面临侵害的时候多一份勇气与智慧,勇敢地说“不”。再者,要求学校严格用人制度和教师考核制度,完善监督管理,从制度上杜绝此类案件的发生。此外加大处罚的力度,健全损害赔偿,真正做到从多角度保护未成年人,让她们身心健康地长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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