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期,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官微 “豫法阳光” 披露的一则案例引发广泛关注。高某在村头附近的羊场内饲养了三只大型烈性犬,此前饲养期间,这些犬只多次扑倒、咬伤他人,可高某并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来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某天马某从高某羊场门口路过,高某饲养的一只狼狗突然从狗笼底部窜出,撕咬马某颈部及面部,导致马某当场死亡。经勘查,狗笼放置在土质地面上,底部无铁网阻断,笼子与地面衔接处空隙较大,犬只可轻松从中逃脱,笼子顶部也仅用建材板简易搭盖,并无铁丝网。狗主人高某辩称 “人是被狗咬死,我没罪” ,法院审理后认为高某所提“马某系被狗咬死的,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一、刑事层面: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院最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高某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核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具体到本案,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其饲养的烈性犬曾多次扑倒、咬伤他人,这一事实已明确提示犬只具有高度危险性,高某作为饲养人应当预见犬只脱逃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狗笼底部无铁网、与地面间隙过大、顶部仅用建材板覆盖等情形,表明高某未采取任何有效防范措施,属于典型的 “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犬只脱逃直接导致马某死亡,高某的管护失职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二、民事层面:无过错责任
本案同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动物侵权的特殊规定: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此条款确立了动物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饲养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进一步强化了对烈性犬饲养的严格责任,即使被侵权人存在一定过错,也不能减轻饲养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高某饲养烈性犬本身就违反了相关规定,且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犬只伤人致死,依法应当承担对受害人亲属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南博温馨提示
饲养动物特别是烈性犬,绝非个人生活偏好那么简单,而是伴随着沉甸甸的法律责任。唯有严格遵守饲养规定,落实安全防护措施,才能避免 “宠物变凶器” 的悲剧,真正实现人与动物的和谐共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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