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述
2025年4月22日傍晚,学生家长颜某在武汉市武昌区某小学门口“某超市”花费4元购买一袋“小熊饼干”,回家后发现该食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12日,保质期9个月,已超过保质期3天。颜某当即返回超市要求赔偿,店主以“小本生意、无心之失”为由,仅同意退还4元货款。因该超市长期向学生售卖零食,颜某为警示商家,于4月25日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超市退还货款4元,并依据《食品安全法》支付1000元惩罚性赔偿金。法院审理查明,该超市未建立食品保质期定期检查台账,货架上尚有3袋同批次过期饼干。2025年6月10日,法院判决支持颜某全部诉讼请求,超市当庭履行给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校园食品安全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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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惩罚性赔偿的“最低限额”刚性适用
01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确立“价款10倍或损失3倍”的惩罚性赔偿标准,同时明确“不足1000元按1000元计”,该规定不受商品价格影响。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公布的酱菜坊惩罚性赔偿案中,即使是未标生产日期的散装食品,若存在安全隐患仍需担责,而本案中过期食品直接违反《食品安全法》第34条“禁止经营过期食品”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实质危害型”违法行为。
“明知”要件的推定规则与举证责任
02
食品经营者的“明知”无需消费者举证,可通过客观行为直接推定。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9条,经营者负有“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过期食品”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超市未建立检查台账,且货架上仍有同批次过期食品,足以证明其未尽到基本查验义务,符合最高法《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推定明知”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即使经营者主张“疏忽大意”,也不能免除责任,这一规则彻底解决了消费者“举证难”的痛点。
3. 消费者维权的实操指南
03
购买食品时应留存购物小票、发票等凭证,发现过期食品后可先与经营者协商,协商不成可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12315热线)或直接起诉。需注意,即使商品未开封、未造成实际损害,只要存在“经营过期食品”的事实,即可主张惩罚性赔偿,无需证明人身损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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