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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初二女生恋爱发生关系,获刑5年半,“自愿”不是挡箭牌!

案情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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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19周岁,被害人张某,女,实际年龄13周岁,系某中学初二年级学生,二人通过手机游戏相识后,建立了所谓“恋爱”关系,相处期间张某曾向李某谎称自己16周岁。在“恋爱”过程中,张某多次让李某帮忙代写作业,此后,二人在张某家中多次发生性关系,直至张某家长发现后报案。法院最终认定,李某明知张某可能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仍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综合案件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九派新闻)


以案释法


“自愿发生关系”是否构成免责事由?

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法律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该条款属于法律的特别拟制规定,其立法初衷在于充分保护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不具备性自主决定能力的幼女。需要特别明确的是,与普通强奸罪要求“违背妇女意志”不同,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成立,不以违背幼女意志为前提。即使幼女表面上“自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由于其未满14周岁,法律直接否定其性同意能力,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本案中,张某虽主动与李某建立“恋爱关系”且自愿发生关系,但因其13周岁的幼女身份,该“自愿”在法律上无效,李某的行为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明知”的推定规则:认定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重要前提是行为人“明知”对方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七条作出明确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恋爱关系”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实践中,不少行为人以“双方系恋爱关系”为由辩解自己不构成犯罪,但这一理由在法律上完全不成立。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核心原则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无论是否存在恋爱关系,只要行为人与未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均构成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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