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潘某、曹某与几位朋友在上海某商场聚餐结束后,醉酒的潘某与曹某发生语言冲突,随后双方情绪激动并互相推搡,现场局势一度失控。一旁同行的戈某见状,为避免冲突升级、防止双方受到更严重的伤害,立即上前抱住潘某试图劝阻。混乱中,戈某与潘某一同摔倒在地,戈某的身体不慎压在潘某身上,随后赶来拉架的孙某也不慎摔倒在戈某身上。事后,潘某发现自己右脚骨折,经诊断需手术治疗,产生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潘某认为,自己的受伤是戈某、孙某的拉架行为导致,遂将二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全部损失。戈某、孙某则辩称,自己是出于好意主动劝架,主观上无伤害意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戈某、孙某的劝架行为属于紧急救助,依法免除民事责任。(人民网2026年3月10日发布)
以案释法自愿劝架致他人损害,紧急救助者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壹紧急救助行为的认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被誉为“好人法”,其立法目的在于消除公众“救怕担责”的顾虑,鼓励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社会风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认定紧急救助行为需同时满足三个核心要件:一是救助行为具有自愿性,救助人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救助义务,系主动、自愿实施救助;二是情势具有紧迫性,受助人或相关人员的人身、财产权益正处于现实危险中,若不及时救助可能导致损害扩大;三是行为具有善意性,救助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制止危险、保护他人权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他人的意图。本案中,戈某、孙某在潘某与曹某激烈推搡、冲突可能升级的紧急情况下,主动上前劝架,无任何侵害潘某的故意,且二人并无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完全符合紧急救助行为的认定标准。贰紧急救助免责条款的适用边界需要明确的是,紧急救助免责并非绝对免责,但法律对救助人苛责程度极低,仅在救助人存在故意或严重违背常识的重大过失时,才可能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戈某抱住潘某、孙某上前拉架的行为,是紧急情况下制止冲突的合理方式,符合普通人的行为认知和救助常识,不存在故意加害或重大过失。潘某的骨折系混乱中意外发生,与戈某、孙某的善意劝架行为虽有因果关系,但该损害并非救助人故意或过失导致,因此符合免责条款的适用条件。此外,结合《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若救助人因实施紧急救助行为自身受到损害,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给予适当补偿;无侵权人或侵权人无力承担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戈某、孙某未因劝架受到损害,故不涉及该条款的适用,但该条款进一步完善了对救助人的保护体系,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
南博提示在遇到紧急情况时,可放心实施善意救助,只要出于自愿、目的正当、方式合理,即便造成受助人轻微损害,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但同时也应注意,救助行为需遵循基本常识,避免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弘扬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让更多人敢于伸出援手,构建互助友爱的法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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