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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了!高空抛物入刑,可判故意杀人罪!

 南博律师 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lv 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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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了近日印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对如何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和高空坠物犯罪进行了明确,对于故意高空抛物的,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高空抛物频发,人人担心“头顶安全”!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的新闻屡见不鲜,高空抛物行为不仅社会危害性极大,而且因为随意性很大,往往很难被抓现行,导致违法成本极低,故而屡见不鲜屡禁不止,就像一颗危害公共安全的不定时炸弹,早已成为社会公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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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对于此类案件,司法机关往往只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若是找不到具体侵权人,则由整栋楼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共同危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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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强调,要明确区分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二者在责任人主观方面、社会危害性方面有很大不同,在刑事定罪和民事追责方面也要予以区分。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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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1)多次实施的;
(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
(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
(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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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意见》还对准确认定高空坠物犯罪进行了明确。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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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责任方面,《意见》强调,在民事审判工作中,人民法院要综合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最大限度查找确定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坠落致使他人损害的,也要追究其侵权责任;物业服务企业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提供相应证据,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引用声明】:本文部分内容整理自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云南网;图片和漫画来自于网络。如有异议,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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