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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伤害纠纷解析——戴学良律师

今天要给大家讲的是提供劳务者伤害案件相关问题的解析,大概围绕着以下几个问题给大家讲解一、分类,二、去哪里告-----确定管辖,三、谁去告----确定原告,四、去告谁----确定被告,五、赔些什么---赔偿范围,六、是否全赔----责任划分,七、其他注意事项。
一、分类。
提供劳务者伤害责任纠纷分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月18日发布《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在第二级案由“三十、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增加 “344、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345、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删除了“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包括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由。根据两个罪名的致害与受害可以看出,提供劳务者受害是至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导致自己的损失,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是指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导致第三人的损害。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主要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务的提供者因劳务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依据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人损司法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雇员受损纠纷的区别与联系:
根据《民事案由规定》已经取消的雇员受损,说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已变化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但是对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通常是按照雇员受损的裁判规则进行裁判,《侵权责任法》也没有明确废止《人损司法解释》中关于雇员受损的规定,那么其是依然可以适用的。
下面简单分析一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主要特点,便于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应当注意相关的证据保存及举证,该类案件多数发生在一些小工厂、小作坊、农村自建房、装修、装饰等业务中,此类案件普遍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安全意识淡薄。提供劳务者一般缺乏必要的安全知识和专业技术,接受劳务一方往往不对提供劳务一方进行基本的安全教育和培训,要求提供劳务一方超负荷工作,违章蛮干,双方忽视安全问题,导致事故频发,造成意外伤害。
2、法律意识差。接受劳务一方,多数为农民工,文化程度偏低,法律知识欠缺。由于经济不宽裕,受到伤害后,不能聘请法律专业人士参与诉讼,导致对索赔的项目不明,经常遗漏、或过高、过低提出诉讼请求,维权能力差,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3、赔偿主体难确定。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一般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几乎都是口头承诺,或者只是经人介绍跟着某某干活或者干某某活等,去留随意性大,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纠纷发生时,提供劳务者往往难以正确确认索赔对象,导致同一受害事实反复起诉,增加当事人诉累。
4、获得赔偿难。此类纠纷不同于劳动关系,提供劳务者不能如劳动者因工受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接受劳务者也无法通过社会保险的方式分散用工风险,发生事故时接受劳务一方经常无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难以获得赔偿,造成此类案件上诉率高、上访率高、执行难等,矛盾尖锐,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针对该类案件,举两个例子予以说明:
1、2012年12月初,被告刘方A给原告张林打电话说自己家有两台锅炉要拆除,让张林A再找一个人一起干,于是原告找到王连A一起到被告家拆锅炉,被告刘方A派两名工人配合帮助原告拆锅炉,2012年12月11日上午10时许,在拆锅炉的过程中,原告被锅炉上方掉下来的铁管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A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震荡、头皮外伤,住院治疗16天,共发生经济损失人民币60663.32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头部受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方A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该事件中因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被告刘方A承当7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464.32元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
2、原告诉称:受害人吴绪A系原告陈XX四子,其长期在XX务工。2010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熊X在明知所驾驶的号牌皖K52830号重型自卸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该车辆核载只有8吨的情况下仍加装30吨左右的塘渣,搭载受害人吴绪A,在XX下山行驶途中,因刹车失灵,车辆失控,吴绪A在情况危急跳车避险时被车辆后轮碾压致死。为此给原告造成损失:丧葬费16 848元、死亡赔偿金285 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88元、亲属处理受害人吴绪A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73 108元。现原告认为,被告熊X驾驶皖K52830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输塘渣系受被告况XX雇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况XX应对被告熊X在劳务活动中造成吴绪A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况XX赔偿上述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熊X为被告况XX提供劳务,在劳务活动中造成受害人吴绪A死亡,被告况XX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况XX赔偿因吴绪志死亡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况XX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的手段、场合,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情节,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况XX应赔偿原告陈XX丧葬费16 848元、死亡赔偿金285 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 588元、亲属处理受害人吴绪A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1 000元、交通费452元,合计323 10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况XX应赔偿原告陈XX精神损害抚慰金   30 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从上面两个例子可以看出,法院对于该类案件的裁判方式以及如何来进行主张。
二、去哪里告---管辖问题
律师接受一个提供劳务者伤害案子或者接受一个咨询,在明白了基本的案件事实后,首先应当考虑的是管辖法院的问题,因为涉及到这个案子能不能到达法院,到达哪个法院管辖以及律师费用、交通费用的计算依据。那么如何来确定管辖呢?
确定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侵权责任纠纷,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这个规定,就能明确有两个地方的法院可以就这类案件进行管辖。1、侵权行为地,是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事实所在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所在地。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发生地两者相一致,均在同一地点。但也存在两地不一致时,针对该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三处管辖人民法院,即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2、被告住所地如何确定?住所是指为使法律关系集中于一处而确定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地址,是公民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或中心场所。《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经常居住地”应当理解为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地,并有长期居住目的的。如果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尚未迁入另一地,又无经常居住地的,仍应以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被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如何确定经常居住地,可以通过暂住证、临时居住证、物业证明、派出所证明、公司工作证明等均可以证明。
对于公司的住所的确定:我国法律规定公司的住所是指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的住所是唯一的,《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它是为使法律关系集中于一处而确定的公司法人的住址。
居所与住所不同。居所是指暂时住居地,但暂住不是短时的意思,而是有预定期间,在特定事务终了后即离去之意。通常认为,一个人如果没有住所,或住所不明,或在外国有住所在本国没有住所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就以其居所为住所解决各种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3条规定,原告、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谁去告------如何确定原告的范围
确定了去哪里告之后,第二个要确定的问题是谁去告,也就是谁来委托我们去告。
《人损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功能在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平衡社会利益。因为当权利人自身难以或不能进行权利救济时,必须得有其他救济主体和救济方式、救济途径来进行弥补,否则就会出现公众广为关注的“撞了白撞”(注:车辆撞死了人,因没有其他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而没能获得赔偿。)等权利救济失衡的情形。其他救济主体如何参与到救济程序中来,或者哪些主体可以参与其中成为合法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如果所有的人或者说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该类主体,则可能导致人人都可以管却人人都不管或许多人打着维权的旗号而肆意妄为,出现社会混乱;如果没有人或者很少有人能成为该类主体,将会出现权利救济不力。因此,法律必须把能够通过权利让渡而成为赔偿权利人的主体界定在合理的范围内。
以什么作为界定其他主体成为赔偿权利人主体的标准呢?
第一种,以人身依附关系为标准,即与受害人有比较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的人,如其近亲属、被扶养人等,《解释》就是以此为标准的;第二种,以人身隶属关系为标准,即与受害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主体,如受害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对流浪乞讨的受害人实施救助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等。
第一个标准忽略了与受害人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但有其他紧密联系的人,而且也漠视了与受害人有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的权利;第二个标准将受害人的近亲属等排斥在外,这有违私法原理和社会传统。我们在实践中采用的第三个标准:利害关系标准,即与受害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主要包括两类主体,一是与受害人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的人,二是与受害人有扶养、扶助、债权债务以及管理关系的主体。具体包括:(1)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2)受害人的近亲属;(3)与受害人不存在近亲属关系的抚养人、扶助人;(4)受害人的债权人;(5)国家。对于(1)、(2)两类主体,是《解释》明确作了规定的,这里不必赘述。第(3)类主体,承担了对受害人的日常抚养、扶助义务,为其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在其义务之列;另一方面,抚养人、扶助人承担了义务之后,在没有其他主体可以行使该项权利时,以赔偿权利人身份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第(4)类主体,表面看来侧重于保护受害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仍然是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因为债权人的利益能够得到保障,受害人的社会交往渠道才会畅通。第(5)类主体,由于国家是公民的最终保护者,当公民利益遭受侵犯而没有其他途径可以救济时,国家应成为当然的救助者。
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赋予了更多的人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赔偿权利人过于宽泛,势必导致权利的滥用以及赔偿权利人之间在利益驱使下不必要的纷争,因而必须加以规范。笔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借鉴遗产继承按顺序行使的方式,具体规定为,第一顺序:受害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受害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第三顺序:对受害人承担抚养、扶助义务的人;第四顺序:受害人的债权人。第五顺序:国家。只有在没有前一顺序赔偿权利人或者前一顺序赔偿权利人怠于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后一顺序的赔偿权利人才可以依法行使该权利。
以下几个问题供大家参考:1、对于构成伤残确实已经导致部分劳动力丧失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时,诉状中是否要列被抚养人为原告?
2、被侵权人侵权后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以自己去主张权利?
四、告谁------如何确定被告
确定谁去告之后,我们需要确定的是,去告谁,被告的确定?《人损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的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被告为接受劳务者一方,通俗一点说就是给谁干活,劳动成果由谁享有,那么受伤了他就得赔,他就是被告。在实践中,特别是在一般的装饰装修等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中,存在一些“分包”的情况,如甲的房屋需要装修,找到包工头乙,包工头将房屋的整体装修承包下来,乙将其中的铺木地板的工程包给丙,丙喊来工人丁等人铺木地板,丁在铺木地板的过程中导致自己受伤,这类型的案件被告如何处理?常见的律师处理方式是将甲乙丙一起作为被告诉到法院,要求四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各个法院的判决方式各不一样,这样处理也未尝不对,但是对于最终的判决结果不一定是最好的方式,相反,如果作为被告的律师如何来破解三被告的连带责任呢?具体的方法在如何确定责任部门详解。
总体确定被告的原则是在于将与接受劳务有关的所有主体全部诉讼在内,一方面可以增加赔偿的范围,另一方面对于查清案件事实有很大的帮助,第三、对于案件进入诉讼阶段的调解也有一定的帮助。
五、赔些什么----赔偿范围 
《人损司法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人损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及标准: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六、是否全部赔偿-----责任划分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是否承担责任,要看提供劳务一方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责任,是指以侵权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依据及要件,并依过错程度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范围。提供劳务者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于是否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责任原则,应由过错方承担。《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减轻了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加重了提供劳务者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及此类案件的性质和特点,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划分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加公平原则。
1、接受劳务者的责任
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因为只有接受劳务者才能在某种程度上控制和防范这种风险。但实践中,他们一般都缺乏必要的安全设备,很少进行安全教育。接受劳务者的上述过错,是造成伤亡事故的主要因素。因此接受劳务者承担相对较重的法律责任,符合社会利益平衡原则。所以,在划分责任时,接受劳务者一般应承担主要责任。
2、提供劳务者的责任
提供劳务者作为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他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的情形非常普遍,一般情况下,提供劳务者本人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定提供劳务者的注意义务时,必须考虑他们处于社会底层,来自农村,注意义务能力较弱等诸多因素,不能让其承担较重的注意义务。只要他们尽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即可认定提供劳务者没有过错。即使提供劳务者有轻微过失的,一般不作为减轻接受劳务者责任的依据。有些案件中,其本人的过错较明显,甚至是造成其伤亡的主要因素,这时其本人应承担较多的责任,但不宜承担主要责任。此类案件划分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加公平原则。提供劳务者本人受了伤,如让其承担主要责任,就过分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而忽略了公平原则,容易激化社会矛盾。
关于提供劳务者的过错,主要讨论其有没有做到安全、标准操作的一般义务即可。如工作前喝酒、工作时抽烟、拨打接听电话、工友之间开玩笑、高空作业没有系安全带等等。下面以案例来说明。
案例一
原告丁诉称“甲居住农村,需要自建两层房屋,将房屋建筑以1200元/㎡的价格全部承包给乙,乙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丙,丙请来丁帮助拆除楼梯,在拆除的过程中,丁从楼梯上摔下受伤,甲乙丙垫付了部门医疗费后,拒不承担相应的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经法院审理查明“甲与乙之间签订《承包协议》以单价120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房屋修建拆除工程全部承包给乙,乙将房屋拆除部分承包给丙,丙叫来丁在内的十人为其拆除……丁站在楼梯上拆除楼梯,和拆除的楼梯一并掉落……”
法院判令被告甲和乙因为选任过失承担10%的责任,丙承担30%的责任,丁因为违反操作规程,存在重大过错,承担50%的责任。
从上面的案例可以看出,对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考虑各被告之间承担何种责任,并不是一味的连带责任,各主体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按照承揽合同进行处理。这个案例有一个特殊的地方适用主要是因为农村自建房屋不涉及到资质问题,所以按照承揽合同进行处理。
案例二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王长A、张孝A合伙承建某居住小区,同年9月,被告舒传A、张家A、董日A、李勇A和原告李高A五人合伙从二被告处将该小区住宅楼的10户后牌楼的泥工工程揽下,五人口头约定工资由大家平分,并由被告舒传福作为代表在泥工施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注明施工范围“不包括搭外墙架”。2008年11月,原告李高A在砌墙时从三楼摔至地面,施工现场未搭设脚手架、防护网等安全设施。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长A、张孝A给付原告医疗费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长A、张孝A与被告舒传A、张家A、董日A、李勇A、原告李高A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李高A与被告舒传A、张家A、董日A、李勇A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李高A在合伙期间从事合伙事务时受伤,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作为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长A、张孝A作为定作人未在施工现场搭设脚手架、防护网等保障设施,且明知承揽人李高A、舒传A等五人无泥工资质,仍将工程交付施工,在选任上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涉及到提供劳务者之间的关系,在实践中也很常见,几个人共同承揽一个工作,共同劳动、共同分得劳务所得,可以认定为相互之间的关系未合伙,共同承担相应的风险。
七、其他应注意的事项 
1、诉讼时效 
2、伤残等级鉴定注意问题
3、三期鉴定以及鉴定费的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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