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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母德乘律师

如何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主讲人:母德乘  律师
20211029


 案情介绍:

一、上海雅尊家具有限公司(下称“雅尊家具公司”)已于2012年2月15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吊销营业执照,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雅尊家具公司的两股东张黔光、蒲如军于2010年6月4日签订散伙协议,双方约定确认公司对外债务中张黔光承担90万元,其余债务由蒲如军承担,公司现存的全部财产归蒲如军所有,并签订欠款清单。

二、因雅尊家具公司与吴风须纠纷,上海市青浦区法院(下称“青浦区法院”)作出(2013)青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决书(下称“301号裁定”),裁定:追加被执行人股东蒲如军、张黔光为被执行人。

三、张黔光向青浦区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变更301号裁定书主文为:追加第三人蒲如军为本案被执行人。青浦区法院作出(2015)青执异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下称“131号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张黔光的异议。

四、张黔光向上海二中院申请复议,请求同上。上海二中院裁定:撤销131号裁定,案件发回重审。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接受的财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中,上海雅尊家具有限公司歇业时两股东虽签订散伙协议,约定公司对外债务中申请复议人承担90万元,其余债务由蒲如军承担,公司现有的全部财产归蒲如军所有,但蒲如军是否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还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对于本案追加张黔光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黔光在被执行人歇业后,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

所以,上海市青浦区法院裁定追加张黔光为被执行人显有不妥,上海二中院予以纠正。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申请法院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时应注意了解法院裁判的原则,结合上海市二中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债权人(申请人)应承担债务人(被执行人)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的举证责任以及受让人无偿受让被执行人财产的举证责任。诉讼中,债权人需要承担两部分的举证责任,第一,提供债务人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的相关证据;第二,提供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上述状况后,仍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相关证据。

二、债权人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债权人的追加申请一般会被法院驳回。

三、债权人以被执行企业法人股东在公司法人资格出现终止等事由后仍无偿接受公司财产为由,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从以下三点着手:第一,公司出现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第二,在出现上述事由之后,公司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第三,因公司财产转让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以下为该案在上海二中院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申请执行人不能证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是因无偿转让财产给案外人的,则不应追加该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接受的财务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上海雅尊家具有限公司歇业时两股东虽签订散伙协议,约定公司对外债务中申请复议人承担90万元,其余债务由蒲如军承担,公司现有的全部财产归蒲如军所有,但蒲如军是否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还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对于本案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复议人在被执行人歇业后,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因此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在该案现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追加张黔光、蒲如军为该案被执行人显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吴风须与上海雅尊家具有限公司案》【(2015)沪二中执复议字第51号】

延伸阅读:

1、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主要针对的是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根据该规定,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当然,根据该规定,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也包括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至于上述规定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一般指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如果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能否适用出资加速到期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对此,目前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

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公司解散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股东认缴的出资加速到期。另外,《九民会纪要》第6条规定中新增了两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即(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近日,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类纠纷审判白皮书(2013-2020)》的典型案例五中认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并以此支持了追加相应股东为被执行人。

另外,经笔者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2923号案件中的裁判观点可供参考。最高法在上述案件中认为:“股东鲍明兰在修改前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在未取得中科研究院同意的情况下,大幅增加认缴出资额并延长出资期限,在无证据证明中石大公司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客观上对中科研究院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最终,最高法裁定驳回了股东鲍明兰请求判决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再审申请。

 


 

2、股东抽逃出资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八条主要针对的是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根据该规定,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款中并未规定可追加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这一点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中规定的主体范围有所区别。

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常见的抽逃出资行为主要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等。

 


 

3、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九条主要针对的是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根据该规定,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该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当然,根据该规定,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也包括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而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款中并未规定可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一点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所不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受让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对于补足出资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件中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那么,如果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就转让股权的,是否就高枕无忧了呢?虽然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尚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做法不一,但值得特别关注的是,在最高法发布的2020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的第二个案例中认为,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公司股权的,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应就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也并不是逃避股东出资责任的“法门”,股东想以此全身而退,显然也“打错了算盘”。

 


 

4、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主要针对的是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情形。根据该规定,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事实上,在公司法的规定中,已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强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5、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无法进行清算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款中并未将公司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作为条件。

另外,本条款中并未规定可追加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而且明确责任形式为连带清偿责任,这两点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所区别。

总之,对于股东来说,如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在目前实施简易注销的情况下,如果股东作虚假承诺,而实际上未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在执行程序中,也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公司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股东无偿接受其财产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公司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2)出现第(1)项事由后,该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3)该无偿接受行为致使公司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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