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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职业道德及规范概述---戴学良律师

律师职业道德及规范概述
--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  戴学良律师
今天给大家组织大家一起学习下律师职业道德及执业规范的相关规定,这些课程是在律师实习一年期间,律师协会都会组织实习律师学习的。主要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今天重点和大家交流一下《律师法》中对律师权利义务的规定,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定。
一、了解一下法律对律师的定义:《律师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我们是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与其他的服务人员多了一个执业证书,服务的前提是接受委托。
律师的职责,律师法是这么界定的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同时《律师法》第三条又界定了律师的行为规范“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下面看下律师的业务范围,同样是《律师法》界定的: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从上面可以看出,以下一个问题供大家思考:前几天我在开一个庭,原告方拿出了一个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见证书从诉讼法的规定上来讲,是属于一个什么样的证据形式?我个人认为是属于单位的证人证言或者见证人本人的证人证言而已。当时开庭的时候我就向原告的代理人提出,得出见证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操作规程是什么?原告的代理人均无法具体的指出。当然这个《见证书》最主要的问题在于见证的程序违反,而不是在于依据问题,最终没有被法院采纳。提醒大家注意的是,我们在做律师见证时,一定要细心,不要出现法律和程序的错误。
二、律师的几个义务
1、任意解除权与不得拒绝代理
《律师法》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这个就是法律赋予当事人随时解除委托权,这个权利是法定的,不能约定解除。但是这个是解除权,并不是赋予当事人违约后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也就是说,虽然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与我们的委托权利,我们获取委托权利的前提是双方签订的《代理、辩护委托协议》权利是解除了,但是其一样依法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就是涉及到我们已经收取的律师费是否需要退还的问题,按照我们的委托协议,当事人擅自解除委托协议的,已经收取的律师费是不用退还的,当事人解除委托协议时,尚未缴纳律师费,但是律师已尽履行了相应的职责的,律师是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缴纳律师费的。
另外一个就是律师接受委托后,不得拒绝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没有赋予我们擅自解除权,只有基于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下,律师才可以主动拒绝辩护,在后面我会向大家逐一的讲解具体的情形。
2、律师的保密义务
《律师法》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律师在辩护的过程中获取的信息,都应当保密。涉密一方面面临着行业纪律处分,另一方面甚至面临着刑事处罚。李双江之子涉嫌强奸罪,这个案件本来是不应当公开的,基于当事人系未成年人,同时案件的信息属于强奸涉及个人隐私的,但是这个案件全国人民都知道了,并且知道其中很多的细节。信息从哪里来?当然是辩护律师出了问题,后来这几个律师也受到了行业处分。《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三十四“在刑法第三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八条之一:“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处罚是多么的严重。
再给大家举个例子,供大家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参考。假如当事人委托你,说A涉嫌什么罪名,但是你接受委托受,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你发现其真名应当是B,而嫌疑人他本人也不愿意告诉公安机关真名字,你作为律师是否有义务报告给办案机关?我个人认为是没有这个义务的。法律给我们的规定是正在实施犯罪的必须报告,同时嫌疑人没有在犯罪现场、不具备法定责任年龄、具有不承担责任的精神病这几种情况,而真名不属于这几类,相反,律师的职责是提供罪轻、无罪等证据,这个也不属于这个范围。但是应当向嫌疑人讲明白,如果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发现了真名字,是需要重新计算侦查期限的,如果其依然不愿意讲述,那么律师是没有报告义务的。
三、律师法对于律师管理的一些规定:
1、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2、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3、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4、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律师在执业的过程中,应当以律师的身份参与到代理、辩护中,不得以公民身份办理律师业务。
四、利益冲突审查
利益冲突审查是指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这个是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具体的内容及要求,在后面向大家讲述。
五、律师执业禁止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      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以上的这些行为都是有相应的处罚责任的,具体的表现形式及处罚后果,在下面为大家逐一表述。
六、律师应承担的行业处罚责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几种处罚形式。
第一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三个月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这个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1)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2)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主要表现:(1)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2)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3)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这里的律师应该如何的宣传呢?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修订):“第四十三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1.可以通过文字作品、研讨会、简介等方式以普及法律,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
2.提倡、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四条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1.不得以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等方式,招揽业务;
2.不得以提供或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
3.不得利用新闻媒介或其他手段向其提供虚假信息或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
4.不得在名片上印有各种学术、学历、非律师业职称、社会职务以及所获荣誉等;
5.不得以明显低于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事务。”虽然是这么规定,在昆明,你们接到的名片中,有没有看到某某博士硕士的,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的,这些也是违法法律的规定的。
(4)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针对在律师事务所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的这个问题,在昆明很严重,其实在国内也很严重,我到过的地方,基本上都有。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这个有以下几种情况:(1)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2)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3)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这个主要是:(1)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
(2)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法律规定,辞职的法官、检察官两年内不得以律师的身份办理案件,终身不得回原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单位办理案件。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主要有:(1)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2)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第二类、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主要表现:(1)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2)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3)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4)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费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这个就是前面的律师不得拒绝代理,规定对此作出的是例外规定,除以下几种情况之外,其他的都是:
(1)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2)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材料的;(3)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4)律师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5)其他依法可以拒绝辩护、代理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主要有这些形式:(1)采用诱导、欺骗、胁迫、敲诈等手段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的;(2)指使、诱导当事人将争议的财物、权益转让、出售、租赁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利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三类: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表现:(1)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2)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3)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表现:(一)利用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等时机,以向其馈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方式行贿的;
(二)以装修住宅、报销个人费用、资助旅游娱乐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以提供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住房或者其他物品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直接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表现:(1)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中,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实、虚假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2)在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3)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办理执业终止、注销等手续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表现:(1)故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虚假证据,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的;(2)指示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3)妨碍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合法取证的,或者阻止他人向案件承办机关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
现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三十三“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两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表现:(1)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的;(2)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碍委托人合法行使权利的;(3)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延误、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辩护职责,给委托人及委托事项的办理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表现:(1)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发表扰乱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言论的;(2)阻止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致使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3)煽动、教唆他人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4)无正当理由,当庭拒绝辩护、代理,拒绝签收司法文书或者拒绝在有关诉讼文书上签署意见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表现:(1)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等非法手段表达诉求,妨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抗拒执法活动或者判决执行的;(2)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教唆当事人以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扰诉讼、仲裁及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表现:(1)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对方当事人、第三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2)在执业期间,发表、制作、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信息、音像制品或者支持、参与、实施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活动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四类吊销执业证书的情形:
1、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2、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七、赔偿及追偿: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希望大家按照这个标准来严格要求自己,在律师生涯中取得一步一步的稳定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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