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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案件的处理——以工伤和交通事故竞合为前提——赵西律师

 依据:

一、20149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此复                                                            

                                                                                 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前言:

与用人单位形成固定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接受单位指派,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损害赔偿案件,同时可以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基金和第三人的赔付,但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除外。

本篇文章所要阐述的内容是建立在同时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和交通事故认定已经完成的前提下。哪些情形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以及工伤认定的程序是什么?笔者将会在下一篇文章进行充分阐述,在此不做赘述。本篇文章可以让读者清晰地了解到,在同时符合工伤和交通事故的前提下,权利人可以获得哪些项目的赔偿。

正文:

  通过上面的表格,可以清晰地看出来工伤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的对比结果。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比工伤多几项,但大多数项目名称和作用都差不多。

实践中,很多地方的社保局在知道伤者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足额赔偿后,就拒绝在工伤保险基金中给予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针对社保局的拒赔行为,应当及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来主张自己应当得到的赔偿。

案例展示(一)

一审: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2013422日)

 二审: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书(2013819日)

再审: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提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2015529日)

再审争议焦点:

申诉人何建峰等四人应获得的工伤赔偿款中是否应将其已获得的第三人赔偿款和商业保险赔偿金予以扣除?

案例要旨:

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受害人获得第三人侵权赔偿金的同时,可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除医疗费外,二者可以兼得。

 

裁判理由:

1.关于第三人支付的赔偿款是否应从工伤赔偿款中扣除的问题。

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与不同赔偿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责任。受害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三人侵权赔偿,均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两种权利并行不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图片》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第一款明确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救济途径;第二款确定了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第三人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医疗费用除外。”据此,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在何建峰等人应得的工伤赔偿款中将第三人赔偿款106 000元予以扣除,依据不足。

2.关于商业保险赔偿金是否应从工伤赔偿款中扣除的问题。

人身意外伤害险是非强制性保险,具有自愿性,其商业性决定了给付赔偿款的无条件性。而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应享受的权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因此,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取代工伤保险,二者不存在替代或包容关系。对于受害人而言,其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主张保险赔偿与工伤赔偿均应得到支持。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在申诉人应得的工伤赔偿款中将其已获得的商业保险赔偿金予以扣除,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判决:(1)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和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2)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向何建峰等支付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455 721.5元;(3)驳回何建峰等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展示(二)

一审:

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1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201692日)

二审: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行终26号行政判决书(20161216日)

争议焦点:

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工伤认定部门能否以事故责任不明为由不予认定工伤?

案例要旨:

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无法确定,仅出具事故证明时,工伤认定部门不能以事故责任无法确定为由,不予认定工伤。

裁判理由:

受害职工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应当由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一方予以证明,受害职工本身并不负有证明自身不负事故责任的举证义务。没有证据证明的,受害人不因此而承担消极后果,导致不能认定工伤。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说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工伤认定部门在没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受害人的事故责任因缺乏证据证明而不成立,从而不影响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在缺乏结论性意见且无必要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等同于认定了受害人事故主要责任,不符合责任承担的基本举证规则,属于法律适用不当。当然,事后如果有充分证据证实受害人确应负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则可以撤销已经做出的工伤认定,按照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

案例展示(三)

一审: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行初字第42号(2015619日)

争议焦点:

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第三人的赔偿后,原告能否继续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要旨: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为,职工与社保机构成立行政法律关系,而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受害人与侵害人形成的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两者是性质完全不一样的法律关系。因此,两者请求权的基础也完全不一样,在获得交通损害赔偿后,还可以向社保经办机构主张依法支付相应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理由: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事业局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法定职责。根据《社会保险法图片》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图片》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业务部门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工伤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的规定,原告作为金国培的近亲属,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其诉请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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