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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主播为公司带货,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问:网络主播为公司带货,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随着电商行业的蓬勃发展,网络主播这一职业日益兴起。很多人关心,网络主播为公司带货,与公司之间到底是不是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 号)第十八条以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为 “劳动管理”,这其中涵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36 号)第七条也对依法合理认定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的考量因素作了明确。

从人格从属性来看,如果平台企业的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奖惩办法等适用于主播,平台企业能通过制定规则、设定算法等对主播的劳动过程进行管理控制,且主播须按照平台指令完成工作任务,不能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工作量等,那么就体现出较强的人格从属性。

经济从属性方面,若平台企业掌握主播从业所必需的数据信息等重要生产资料,不允许主播商定服务价格,且主播通过平台获得的报酬构成其重要收入来源,这便体现出经济从属性。

组织从属性则主要体现在主播是否被纳入平台企业组织体系,成为企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有机部分,是否以平台名义对外提供服务等。

企业招用网络主播开展 “直播带货” 业务,若企业作为经纪人与网络主播平等协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以约定分成方式进行收益分配,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出平等协商特点,那么就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但要是主播对个人包装、直播内容、演艺方式、收益分配等没有协商权,双方之间体现出较强人格、经济、组织从属性特征,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管理及从属性特征,那么就倾向于认定劳动关系。

例如,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形:公司与主播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主播需每日直播一定时长,接受公司考勤,并按底薪+提成领取报酬;公司对主播实施严格管理,如要求固定直播时长、统一直播内容、按月发放工资并扣缴社保。

不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形:公司与主播签订《合作协议》或《经纪协议》,主播自行安排直播时间、内容,收入按约定比例分成,公司不对主播进行严格的劳动管理,主播对个人包装、直播内容、演艺方式等具有较强的自主权。综上,南博小编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如何认定需要加强对法律关系的个案分析,重点审查企业与网络主播之间权利义务内容及确定方式,查明平台企业是否对网络主播存在劳动管理行为,综合、据实认定法律关系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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