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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如何确权?附典型场景分析与解决方案!

 王某名下登记有房屋一处,购房合同、住房借款合同均系其与某房地产公司、某银行签订。王某去世后,其妻隋某向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该房屋。后,王某的姐姐王某甲、姐夫毛某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称毛某与某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因某房地产公司欠其货款,双方协商以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数套商品房抵顶货款,案涉房屋实际为毛某借王某之名购房,但购买房屋的贷款、税费、装修费用等均由毛某支付,请求确认上述房屋归王某甲、毛某二人所有。(山东高法)



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现实生活中,隐名登记、委托登记、代持房产登记等现象屡有发生,在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真实权利人应当如何维权?

总的来说: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亦仅是一种推定效力,登记行为本身不产生物权,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的推定,维护事实上的真实。借名人通过借名买房,将真实物权登记于出名人名下,并非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限购政策,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当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时,以实际权利状况为依据认定事实,应认定借名人为房屋实际权利人。

具体而言,登记推定效力具有可推翻性,根据《民法典》第 209 条,不动产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但非绝对。真实权利人可通过反证推翻登记,如最高院在(2018)辽民终211号案中,以实际出资、房屋控制等证据支持借名人确权。例外情形:若借名行为规避限购政策(如徐某案),可能因违背公序良俗被认定无效。

借名协议的效力:第一种有效情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非政策性住房)、无恶意串通的协议有效。例如,本案中毛某与王某的借名关系因以房抵债的合法性被法院认可。第二种无效情形,借名购买经济适用房、规避限购政策等可能导致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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