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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视频遗嘱被判无效,录像遗嘱生效有何要件?

案情简述

上海杨浦区陈先生兄妹三人因父母房产继承起纠纷,三弟提交母亲徐老太生前录制的视频,称其愿将房产留给二妹和自己。视频中,徐老太在两位居委会工作人员询问下,表明分配意愿并点头确认,但未自主陈述遗产分配方案,且视频未记录徐老太与见证人的身份信息及录制时间。陈先生质疑视频效力,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定,该视频因缺乏遗嘱人自主陈述、身份记录及日期标注,不符合录像遗嘱法定形式要件,判定无效,最终结合三人赡养贡献酌情划分房产份额。(极目新闻)

以案释法——录像遗嘱的法律效力认定录像遗嘱的法律效力认定的核心依据为《民法典》关于录像遗嘱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 “录像遗嘱” 的形式,取代了原《继承法》中仅认可 “录音遗嘱” 的规定,适应了数字时代的立遗嘱需求,但对形式要件的要求极为严格,任一要件缺失均可能导致遗嘱无效,体现了法律对 “遗嘱自由” 与 “遗产分配公平” 的双重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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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一不可的 “四大核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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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本案及法律规定,录像遗嘱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否则不具备法律效力:
1. 遗嘱人 “自主陈述” 遗产分配意愿
这是遗嘱 “真实性” 的核心体现。遗嘱人需主动、清晰地表达对个人合法财产的分配方案,而非仅通过 “回答他人提问”(如本案中徐老太仅在见证人询问下回应)完成。
法律之所以强调 “自主陈述”,是为了避免遗嘱人因被诱导、暗示而违背真实意愿,确保遗嘱内容是其独立思考后的决定。实践中,若录像中存在他人引导性提问,即便遗嘱人点头确认,也可能被认定为 “非自主陈述”。
2. 两名以上 “合格见证人” 在场见证
见证人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精神疾病、未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具有见证能力(如视力、听力正常,能清晰感知遗嘱订立过程);与遗产继承无利害关系(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债务人等均不得作为见证人)。
本案中,居委会工作人员虽符合 “无利害关系” 的基本要求,但因后续要件缺失,仍无法让遗嘱生效。实践中,推荐选择邻居、同事、社区工作者等作为见证人,避免因 “利害关系” 被质疑见证效力。
3. 清晰记录遗嘱人及见证人的 “身份信息”
法律要求 “记录姓名或者肖像”,本质是为了确认遗嘱人与见证人的真实身份,防止他人伪造、篡改遗嘱。记录 “姓名”需遗嘱人、见证人清晰说出完整真实姓名(与身份证一致),最好同步念出身份证号码,增强辨识度;记录 “肖像”需录像镜头需对焦清晰,确保遗嘱人、见证人的脸部特征完整呈现(建议拍摄上半身或全身影像),避免因角度问题导致身份无法核实。本案中,徐老太与见证人未在视频中表明身份,直接导致遗嘱形式要件缺失。
4. 明确记录 “年、月、日” 三大时间要素
时间记录是判断遗嘱订立先后顺序、遗嘱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重要依据(如需确认订立遗嘱时遗嘱人未处于病危、意识模糊状态)。法律要求 “年、月、日”三者缺一不可,仅记录 “某年某月” 或 “某月某日” 均无效。

南博提示

结合本案及司法实践,南博小编建议订立录像遗嘱时要注意:
1、并不是只要录了视频,内容真实就有效,法律对录像遗嘱的要求是 “形式要件 + 实质要件” 双重满足,即便内容是遗嘱人真实意愿,若缺少身份记录、时间标注等形式要件,仍会被判定无效(如本案)。

2、见证人需在录像中记录姓名或肖像,仅 “在场但未入镜” 无法证明其见证身份,不符合 “在场见证” 的法定要求。

3、录像需 “一镜到底”,不得暂停、剪辑、拼接,否则可能被质疑遗嘱内容被篡改,丧失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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