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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圈留言泄愤被判侵权,网络不是法外之地!

案情简述


2025年5月,周某在KTV门口遭遇醉酒人员搭讪辱骂,途经的王某不问缘由加入辱骂并推搡周某,报警后经派出所调解,王某向周某赔偿3000元。但调解结束后,王某实施了两项争议行为:一是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偷拍的周某照片,配文“给你的三千元花完了吗”,并在评论区曝光周某手机号;二是发布聊天截图,暗示某女子从事不正当行业。周某诉称,上述内容发布后,其不断收到陌生人微信骚扰,熟人也纷纷前来询问,造成严重精神负担,故要求王某在朋友圈连续3天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王某则辩称,暗示性言论指向他人,骚扰与朋友圈无关,且已删除相关内容。经法院核查,王某微信好友达1509人,案涉两条朋友圈确已删除但删除时间无法确认。最终,浙江平湖法院判决王某于10日内在朋友圈公开道歉(内容经法院审查,发布后至少留存3日),赔偿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3000元。(澎湃新闻)

以案释法

如何确定朋友圈行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害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司法实践,名誉权侵权需同时满足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该标准:

(一)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违法侵权行为名誉权侵权的核心行为是通过侮辱、诽谤等方式毁损他人名誉。其中,“侮辱”指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的行为,“诽谤”指捏造不实信息并散布的行为。

(二)侵权行为明确指向特定主体名誉权侵权要求行为必须针对特定人,无需“指名道姓”,只要结合语境、信息载体等可锁定具体对象即可构成特定指向。

(三)侵权行为已为第三人所知悉名誉权的核心是社会评价,只有行为被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知悉,才可能导致社会评价降低。微信朋友圈虽形式上属于“个人空间”,但并非绝对私密领域,微信好友众多,该受众群体属于“特定多数人”,且朋友圈内容可通过好友转发进一步扩散至不特定人群,具备明显的公共传播属性。

(四)受害人社会评价确已降低社会评价降低的判断应以客观事实为标准,而非仅依据受害人主观感受。本案中,周某提交的“陌生人骚扰”“熟人询问”等证据,直接证明王某的行为已引发他人对周某的负面联想:前者反映不特定社会成员因信息泄露对周某产生骚扰,后者体现熟人圈对周某品德、信誉的质疑。这种来自特定熟人圈与不特定社会成员的负面反馈,清晰表明周某的品德评价、社会信誉已受到实质损害,符合“社会评价降低”的核心要件。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上述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南博提示

(一)朋友圈绝非“法外之地”:微信朋友圈的法律属性即便标注为“个人空间”,但当好友规模达到一定数量,其信息传播范围已覆盖特定多数人,具备“准公共场合”的属性。使用者在发布内容时,必须遵守名誉权、隐私权等法律规定,不得借“个人表达”之名实施侵权行为。

(二)“暗示性言论”亦可能构成侵权:司法实践中,名誉权侵权不限于直白的辱骂或明确的虚假陈述。只要言论结合语境可指向特定人,且内容足以贬损其品德、信誉,即便采用暗示、影射等隐晦方式,仍可能被认定为侮辱或诽谤。本案中王某的“曲线泄愤”行为,正是此类侵权的典型表现。

(三)侵权后的补救不能免除责任:删除侵权内容是侵权人的法定义务,但并非免责事由。若内容已实际传播并造成损害后果,即便事后删除,仍需承担道歉、赔偿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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