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以案释法
01
“以身相许”约定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民法典》第八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是指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遵循。婚姻关系属于人身关系,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和自愿性,其建立与解除必须基于男女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严禁将婚姻作为交易标的或债务履行方式。本案中,双方将“以身相许”与金钱债务捆绑,本质上是将人身关系商品化,既违背了“婚姻自由”的法律原则,也与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伦理道德和善良风俗相悖,因此该约定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02
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整体效力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本案中,借条的核心内容是借贷关系的成立,包括借款金额、款项交付方式等,这些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以身相许”仅为借条中的附加条款,该条款无效并不否定双方之间合法的借贷事实。刘某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李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定义务。李某以“约定转化为彩礼”为由拒绝还款,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03
彩礼与借贷的法律性质区分
本案中李某主张“借款已转化为彩礼”,该抗辩不成立。从法律性质上看,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由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物,其成立的前提是双方有明确的缔结婚姻意愿且达成合意。而本案中,“借款转化为彩礼”的约定依附于无效的“以身相许”条款,并非双方就彩礼给付达成的独立、真实合意,且双方已分手无缔结婚姻的可能,因此不符合彩礼的法律构成要件,案涉款项仍应认定为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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