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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遗赠股权给异性友人,前夫起诉要求返还,怎么判?

 现实中,遗赠财产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尤其是涉及异性友人、离婚夫妻之间的财产争议,往往更具争议性。近日,广东深圳一起“女子离世前遗赠股权给异性友人,离婚前夫起诉要求返还却被法院驳回”的案件,引发广泛关注:广东深圳的蒋女士与张先生离婚后不久离世,离婚时双方已对共同财产分割完毕。蒋女士生前订立公证遗嘱,将名下多家公司的全部股权遗赠给合作多年的异性友人王先生,遗嘱中仅提及“希望王先生力所能及照顾自己的两名未成年女儿”,未约定附加义务。蒋女士去世后,股权已变更至王先生名下,张先生以遗赠系附义务遗赠、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起诉要求王先生返还股权或支付收益,最终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今日头条)

遗嘱中“希望照顾子女”的表述是否构成遗赠义务?离婚前夫的诉求为何得不到法院支持?(法院文书上的遗产清单




以案释法

遗嘱中“希望照顾子女”的表述,是否构成“附义务遗赠”?

这是本案法院裁判的关键的核心,也是实践中容易混淆的法律知识点——情感寄托不等于法律义务,“希望”≠“应当”。根据法律规定,附义务遗赠的核心是“遗赠与义务绑定”,即受遗赠人必须履行明确约定的义务,才能取得遗赠财产;若义务未履行,继承人或其他权利人可请求法院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但构成附义务遗赠,需满足两个关键条件:一是义务约定明确、具体,具有可履行性;二是义务与遗赠存在直接的绑定关系,即“履行义务”是“接受遗赠”的前提。本案中,蒋女士在遗嘱中仅使用“希望”一词,该表述属于情感层面的期许,而非法律层面的强制性义务——既未明确王先生照顾子女的具体方式、期限、标准,也未明确约定“若不照顾子女,即丧失股权继承权”,更未将“照顾子女”与“接受股权”绑定为前提条件。同时,蒋女士已另行订立遗嘱,指定王先生为监护人、安排女儿继承巨额财产,且张先生作为女儿的法定监护人,在蒋女士去世后已实际抚养女儿,女儿的合法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无需通过绑定遗赠义务的方式实现。因此,法院认定,涉案遗赠不构成附义务遗赠,王先生无需以“照顾女儿”为前提接受股权。

女子将巨额股权遗赠异性友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若遗赠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如基于不正当男女关系的遗赠、损害近亲属合法权益的遗赠等),则该行为无效。但本案中,蒋女士的遗赠行为并未违反公序良俗:其一,无证据证明蒋女士与王先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系合作15年的友人,蒋女士将股权遗赠给长期合作伙伴,具有合理理由;其二,蒋女士已充分保障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其三,遗赠行为系蒋女士患病期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订立公证遗嘱时神志清醒,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神志不清等情形,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应尊重其个人意愿。

南博小编带来几个重要的法律警示:

1.  订立遗嘱需明确“义务”,避免模糊表述:若想在遗赠时附加义务(如“接受遗赠人需照顾未成年子女”“需支付老人赡养费”等),必须在遗嘱中明确约定义务的具体内容、履行标准、期限,且明确绑定“履行义务”与“接受遗赠”的关系,避免使用“希望”“恳请”等模糊表述,否则该“义务”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无法实现立遗嘱人的预期。

2.  离婚后个人财产处分不受前夫/前妻干涉:离婚后,双方不再具有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各自的个人财产可自由处分(包括遗赠、继承等),无需征得对方同意,但需注意不得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必要遗产份额,否则相关处分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3.    公序良俗≠限制财产处分自由:异性之间的遗赠并非必然违反公序良俗,只要遗赠行为基于合法的亲友、合作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损害近亲属合法权益,即受法律保护;反之,若基于不正当关系、损害近亲属必要权益的遗赠,才会被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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