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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律师视角解析民诉司法解释证据规定——张金福律师


一、谁主张,谁举证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此基础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上述基础上,总结以往审判经验,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加以证明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这一规定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前提,贯彻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承袭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基本内容,这其中,第一款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对诉讼中的待证事实,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第二款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败诉的法律风险和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本条规定较之《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的内容,应该特别注意的不同有两点:其一是在第一款规定中增加了但书条款,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时,应当依据该规定。例如,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过错推定责任的纠纷类型,则对于过错的举证证明责任,必须由侵权人一方承担。另外,此但书条款在法律适用上,从宽解释更合理,即其他司法解释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也有必要依据该规定处理。其二,在第二款中对于当事人举证不能的时间问题增加了“在作出判决前”的限定,这既是给当事人对待证事实予以举证证明的最后期限,又是督促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的明确规定,并且这里的“判决”应当理解为是同一审理程序中对当事人的特定实体权利处理具有终局意义的判决,对此有必要作严格的文义解释,其中,人民法院的裁定和调解不宜包括在内。本条规定是在总结以往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所作的修改,使得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更加科学完善。二、本解释关于自认的规定
   诉讼意义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于诉讼上陈述其为真实,或称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对他方当事人不利,而他方当事人在诉讼上作出承认此事实的陈述。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即将自认的时间范围规定为“诉讼过程中”。由于对“诉讼过程中”,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法官、律师、公民等人对此的理解存有出入。本解释在上述基础上,并结合我国的审判实践需要,对当事人自认的时间节点作了更明确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即构成自认,对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无需举证。
一般而言,构成自认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一致性,即所承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具有一致性,己方所承认的事实与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没有矛盾。(2)自认的事实必须是不利于己方的事实。这里不能依据承认一方的自身主观判断,而应依据客观情况而定。(3)自认必须基于当事人明示的意思表示。陈述者必须明确陈述不利于己的事实,或者以明示的方式表示承认或者认可对方提出的不利于己的事实。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自认一旦成立,既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也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产生相应的拘束力。对当事人而言,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对于自认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不得任意撤回自认或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法院而言,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约束,法院应当以此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案件的基础,而不得作出与之相反的案件事实认定。
    拟制自认是指对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的,应视为自认的情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在审判实践中,对审判员要求更为严格,审判员不仅应当就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身进行充分的说明,也应当充分说明当事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法律后果,并应询问另一方当事人对该项事实的态度,当事人仍不明确表态的,才能构成拟制自认。
  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人民法院是否一概予以确认呢,其实,自认也有例外的,如涉及身份关系的婚姻家事等案件,这类案件关系社会基本的伦理价值和公序良俗,排除自认规则的适用是合情合理的;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则,涉及公益事项,显然不能由作为个人的当事人处分的;自认的事实与人民法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的,人民法院对该自认不应当予以确认,其中,特别是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查明的事实,应当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以维护诉讼诚信和诉讼秩序;按照法律规定,虽然当事人的自认不能任意撤回,但依据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有个例外,即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并经对方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不应当认定为自认。
三、本解释关于法院依申请和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十六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解释对前条规定“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1)、证据由国家机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对“客观原因”及该原因导致其不能自行收集的问题,应当由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予以举证说明。
     本解释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时间作了修改,由之前“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改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给予当事人更宽的时间条件。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内容,因此,当事人的申请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且,申请书应当载明基本的证据线索、索要调查的证据的大致内容、所要证明的事实及不能自行收集的原因等内容。而作为法院,应当从哪些方面审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申请,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当事人申请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有无关联性,可以根据案情对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予以询问,对他们就此应当提供的材料是否需要补充予以必要的释明。
    本解释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总结以往审判实践经验,综合各方意见,其第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涉及身份关系的;(3)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即公益诉讼;(4)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5)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其中,不但增加了(2)(3),而且还把“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缩限为“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对之前的法律进行补充和完善,因为,在双方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形下,该当事人是不会举证证明其自身的虚假诉讼,也不会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因此,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可能的情形,就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以行之有效地打击虚假诉讼,维护诉讼诚信。如上所述,涉及身份关系的婚姻家事等案件,这类案件关系社会基本的伦理价值和公序良俗,这类案件事实的查证,不仅要排除自认规则的适用,还要由法院依职权查明。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案件,比如三聚氰胺事件,与普通案件相比,具有影响面广、涉及人数众多、损害社会公益的特点,需要人民法院发挥相应的职能作用,在必要时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四、本解释对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规定
    证据保全是指为了防止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人民法院在诉讼前或者对证据材料进行调查前,根据利害关系人、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措施,对案件有证明意义的证据材料予以提取、保存或者封存的制度。针对此前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对于何种情况下当事人应当提供担保、担保财产价值如何确定均无统一做法,也存在很大的争议。本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其中,证据保全可能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提供相应的担保,确定具体担保数额时,采用与可能造成的损失相挂钩的做法,并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予以确定,这一规定合情合理,使得担保数额的确定更科学。比如,拍照、录音、录像、复制等方法,仅仅是单纯固定证据,一般不会对证据本身造成损害,则无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必要。
五、本解释对关于当事人举证期限的规定
   举证期限是指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当事人若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就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针对社会生活复杂情况,本解释采取了较为灵活的规定,《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延长举证期限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本解释第100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对于本条的适用,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把握:一、明确要求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且要求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申请;二、由人民法院审查申请的理由,对“当事人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这一条件,则需要由申请一方当事人举证予以说明;三、从法院的角度来说,人民法院无论准许与否,都应当以适当的形式通知各方当事人;四、从适用结果上来说,基于诉讼各方当事人平等的原则,该延长的举证期限都适用于各方当事人
六、本解释关于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在审判实践中,未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未采取胁迫、暴力等手段,私自录音、录像、获取的视听资料反映的真实内容,对该证据如何认定呢?从发现真实的角度而言,对于违法性不严重的证据应该允许进入诉讼程序;从维护社会秩序权利保障的角度而言,对于严重侵害他人身权益的证据应当持否定态度。《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中,一是改变了旧法将非法证据限定在非法“取得”,范围过窄,没有包括将非法形成但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情形;二是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修改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能够解决婚姻诉讼中经常出现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证据的合法性问题。
   实务中,对非法证据如何排除,应当处理好真实发现、诉讼促进和非法证据排除之间的关系。以下是几种典型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一是违法收集和形成的证据应当排除,如利用商业间谍对对方公司窃取的内部资料,应当否定违法收集证据的证明力;二是违法通讯监察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如采取暴力手段获取的证据或者侵害宪法保护的通讯自由、通讯秘密获取的证据(如窃听电话)应当予以排除,该证据无证明能力;三是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取得和形成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要求,对收集的证据或者形成的证据是否为非法、非法证据是否排除应当由被侵害的当事人主张,对侵害他人利益取得的证据,当事人无权主张;证据排除一般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请求;证据排除必须保证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且给予当事人提出相关资料的合理机会。
  非法证据排除事由的举证证明责任一般由主张证据排除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而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没有举证证明责任,该争议事项由人民法院认定,综合考虑来确定是否排除非法取得或形成的证据。另外,在本案中对某一非法证据的排除未必拘束他案中对该证据的排除。
七、本解释关于对当事人提交书证原件有困难的情形的规定
    书证是指以文字、数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解释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其第101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可以提交复印件的情形,包括下列情形:(1)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毁损的,如果提交复印件,该复印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证据,只是其证明力比原件要低;(2)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绝不提交的,此时,如果本方当事人保存有复印件,基于对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可以作为证据;(3)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此处的“他人”应当理解为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4)原件因篇幅或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可以提交复印件;(5)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也可以提交复印件。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时如何获得救济,《民诉司法解释》第112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持有书证之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本解释第113条规定:“持有书证之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拘留。”
八、本解释对单位证明的性质、形式要求、审核程序及后果的规定
    单位证明属于书证的范畴,单位证明是以此证明材料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单位证明符合书证的本质属性。本解释第115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较之前的规定,本解释不仅仅要求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还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比如,某一单位证明只有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因其形式上不符合规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认定,因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解释第115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紧接着,本条第二款又规定:“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规定,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证的,会导致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结合实际,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之前关于证据的规定作出了很大的修改,使得对证据部分的规定,更具有实际操作性,更贴近审判实践,更符合当前审判实践对证据规则的需求,给法律工作者,带来了明确的工作指引,以促进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确保了人民对诉讼权利及时有效的行使,使案件实事更能及时正确的认定,并作出正确的判决,以维护社会公平。
注:以上材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适用解答》(奚晓明,杜万华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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