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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合同纠纷——严大才律师

典当的法律依据 :
 目前,典当行业涉及的相关法律发规主要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典当管理办法》(部门规章)
1、典当行为: 
赎回当物的行为 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 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
 2、典当行为的权利属性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典当是一种行业,而非物权
 典当法律关系是合同法律关系与担保法律关系的混合法律关系

抵质押权不成立、被确认无效典当合同效力问题
 
一、两种截然对立的理论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抵质押是典当法律关系成立或有效的前提,这种观点要求典当法律关系产生前必须存在适格的抵质押,至于在典当法律关系成立后典当物灭失,不影响典当借款法律关系的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抵质押从属于典当借款,抵质押权不成立或被确认无效、被撤销不影响典当合同的效力。
二、人民法院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10〕195号)第十条规定:典当行未接管动产质押当物或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与当户确立典当关系并发放当金的,认定为典当关系有效,质押或抵押不设立。
三、法理分析
典当行是否可以发放信用贷款,即不以抵质押法律关系或抵质押权决定典当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典当借款合同有效与否,应当结合现有法律制度以及典当行业实践需要来认定。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现分析如下:
(一)现行法律制度分析
1、设定抵质押权并非当户借款的对待给付义务,而是为典当行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
对当户而言,当户提供当物用于设立抵质押权柄不是典当借款合同的对待给付义务,当户的对待给付义务是当期届满向典当行支付当金、利息和综合费赎当,或者绝当后由典当行对当物进行处置,对于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当物由典当行自行处置,损益由典当行自负;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典当行在处置当物后所得的价款,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即便是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情形,当户的对待给付义务依然是支付当金、利息和综合费,《典当管理办法》关于 “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的规定表明的是此种情形下,当户以当物的本身价值为限向典当行承担支付当金、利息和综合费对待给付义务,超出此范围的典当债权豁免而已。
对典当行而言,典当行发放贷款,不是要取得当物的所有权,典当行之所以要求当户提供当物设定抵质押权,目的是担保己方的债权能够实现。
2、典当法律关系中的抵质押仍然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受《物权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抵押和质押规定的调整,《物权法》明确否定了独立担保的法律效力,因此抵质押不成立或被确认无效,不应影响典当借款合同的效力。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而物权法并没有将典当作为一种新的物权进行规定,典当仍然处于物权法对于抵押权和质押权制度的框架下进行规制,仍然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并且典当合同属于混合合同,包含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两个方面的内容,理应受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以及物权法关于抵押和质押规定之调整。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即明确否定了独立担保的存在,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那么无论如何作为从合同的抵质押合同的效力都不能影响到作为主合同的典当借款合同的效力;同样,抵质押权作为从权利是不能影响主权利的效力的。综上所述,抵质押法律关系或抵质押权的效力都是不能影响典当借款合同的效力的。
3、从《典当管理办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来看,抵质押是典当法律关系成立或有效的前提观点不能成立。
主张抵质押是典当法律关系成立或有效的前提观点的法律渊源是《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不得发放信用贷款”的规定。那我们就得分析这一法律渊源是否会影响到典当合同的效力。
现行的《典当管理办法》确定的立法宗旨和目的都是“规范典当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详见《典当管理办法》第一条),其目的主要是对典当业进行监督管理和规范经营行为,从这一立法目的出发,我们可以得出两个初步的结论:
(1)《典当管理办法》仅是部门规章,其无权否认合同的效力;且从《典当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看,该禁止性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①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方才无效,而《典当管理办法》仅系部门规章,其不能违背民事基本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违反《典当管理办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并不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
②即便是法院援引此规定用于合同效力的判定,也不能据此否定合同的效力。《典当管理办法》中这一强制性规定基本上是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违反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典当借款合同无效。法律将强制性规范分为管理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仅有违反效力性规范(即法律明确违反之将会产生否认行为效力的法律后果)才能够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虽然《典当管理办法》中用了“不得发放信用贷款”禁止性字眼,但是在《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第三项“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第五项“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等规范中均使用了“不得”的禁止性用词,但是典当行违反这些规定并不会导致典当借款合同无效,其法律后果是行政法上的责任,即接受主管部门的相应行政处罚。
(2)禁止发放信用贷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对典当行经营的风险防控,上文也对于典当行业存在目的有所分析。事实上,典当行发放信用贷款承受不利益(风险)的一方是典当行,而非当户和社会公众,典当行提供信用贷款仅是在其收回典当债权时因没有相应担保而使得回收贷款的风险增加,但是典当行作为一个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必然要面临相应的商业风险,法律法规对此予以禁止是没有必要的。
(二)相关司法判决分析
1、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民二提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是在土地抵押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典当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即最高人民法院认可此种情形下依然构成典当法律关系而非其他法律关系。
而抵质押是典当法律关系成立或有效的前提观点认为,抵质押不成立或被确认无效,在典当行和当户之间成立的不是典当法律关系,而是抵质押借款法律关系。若当户为自然人,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的规定,认定为民间借贷,但是利息不得超过法定上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而在典当法律关系中才有的综合费等则都不予认可。若当户为企业,则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无效,更别提利息和综合费用、逾期违约金问题了。认可抵质押法律关系或者抵质押权效力决定典当借款合同的效力的观点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所持的态度相冲突。
2、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的理解。
1992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复,具体内容为: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我们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当票”的形式签订的协议,从其内容看,它不同于民间的一般房屋典当,不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实质上是以房屋作抵押向典当商行借款的合同,故定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为宜。对典当商行先扣除利息的作法,不应支持。具体处理时,可参照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合情合理地解决。
其实,该函复的出台有着特殊的历史背景----适时尚无任何关于现代典当业的法律法规。1987年12月,新中国成立了第一家典当行——四川成都华茂典当行。但是从1987年12月到1993年6月,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管机构和法律法规典当行业一片混乱。直至1993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加强典当行管理的通知》,把典当行的性质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 1996年4月,人民银行才颁布实施了《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
正是由于当时没有任何关于典当的法律规范,更别说典当行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典当业一直游离在法律体制之外,此种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才对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上述函复。甚至1996年《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都没有将房地产典当纳入典当行的业务范畴,典当行从事业务仅限质押贷款(见《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25条“典当行以使用自有资金从事质押贷款业务为限”)。直至2001年8月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典当行管理办法》才将房地产抵押典当纳入典当行的业务范围,虽然《典当管理办法》只是一个部门规章,但这并不影响典当行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合法性,实际上此时,最高法院的函复已经不具备法律效力了。
(三)现行典当业现实需要分析
1、抵质押是典当法律关系成立或有效前提的观点不能充分保护典当行的合法利益,典当行基于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仍有可能承受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显然是不合理。
在实践中,有一种情形:抵质押被确认无效了,而此时典当行又没有过错的。抵质押被确认无效,系自始无效,按照抵质押是典当法律关系成立或有效的前提观点,典当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在典当法律关系中,发放当金是典当行的义务,办理抵质押手续是当户的义务,典当行与当户约定典当行先发放当金,当户再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抵质押手续,如果当户按照约定事后办理了抵质押手续,那就被认为典当合同是有效的,如果当户违约,不办理抵质押手续,过错完全在当户,典当行反而要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这在逻辑上明显存在问题。如果坚持抵质押权或抵质押合同的效力决定典当借款合同效力的观点,将产生明显的不公平:当户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结果却由善意的典当行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不但要丧失当金、利息、综合费用等利益,而且还要接受严苛的行政处罚,这样的规范明显是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2、抵质押是典当法律关系成立或有效前提的观点不能解释不足值典当(超额发放当金)合同效力的问题。
现行《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首先,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即估价仅仅是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依据,估价值并不影响当物的实际变现价值。其次,当物的估价金额还有另外一个法律意义,即作为损溢自负和多退少补的分水岭。
因当物的估价金额仅仅是作为典当行发放当金的参考以及作为损溢自负和多退少补的分水岭,那么典当行就有可能随意确定一个当物,故意将当物估价估到足够高,造成实际上超额发放当金。如当户向典当行借款100万,典当行随便让当户提供一个当物,比如汽车,典当行完全可以估价到120万元,对于是否是充分足额估价并没有实际可以予以参考或者评定的标准。在这种情形下,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只要当物估价超过三万元,在绝当时,典当行就应按照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依法处置绝当物,实行多退少补,典当行的利益并不会受到任何损害。
此种情形就属于有抵质押担保的典当借款,依据抵质押是典当法律关系成立或有效的前提观点来理解,典当借款合同就是有效的,但这显然并不符合《典当管理条例》的立法初衷,与其限制典当行发放信用贷款,使得典当行可能在业务操作中有脱法行为来规避相关规定,倒不如不予过分监管,由典当行自由决定自己的商业放贷行为,使得典当行的业务行为能够依循法律的规范而不是通过各种方式来逃避法律的规则。
3、抵质押是典当借款法律关系成立或有效前提的观点难以与典当行放款后再办理抵质押手续这一实践问题相协调。
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典当行先向当户发放当金,然后再间隔一段时间,典当行与当户才履行抵质押手续,此种情形,抵质押是事后才存在的,抵质押是典当法律关系成立或有效的前提观点明显无法解释。而且容易产生一种法律认识上的风险,即在抵质押权设立前是否典当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这将导致在两个行为生效的间隔时间内发生极大地法律风险,使得民事关系在此期间内难以保持确定性,也难以满足典当借款相较金融借款的迅捷性要求。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借款法律关系、抵质押法律关系是典当法律关系所包含的两个法律关系,但是两者并非必须并存,即抵质押法律关系不成立或者无效不影响典当借款法律关系的成立,不能因抵质押法律关系的缺陷而否认借款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并由此将其界定其他形式的借贷关系。这一做法不但不符合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也违背了典当借款制度设立的目的,从而无法真正实现典当借款法律制度的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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