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新民诉司法解释新增内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民事诉讼体制中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背景与目的。该制度起源于法国,亦见于我国台湾地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法之中。在修改2012年民事诉讼法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解决此问题提出的立法建议有两个方案,均建议将对案外人的救济程序规定于审判监督程序之中,而立法机关坚持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坚持设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作为第三款。从形式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全新的独立诉讼制度,与公益诉讼有异曲同工之妙。就其内容来看,以生效裁判错误为实体条件,与再审的条件一致,从实质上看是与再审程序并列的纠错程序。关于立法目的有以下几点:一是遏制诉讼欺诈,建立健全诚信机制;二是保护案外第三人利益,弥补诉讼体系性漏洞;三是区别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拓宽案外人救济渠道。
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限、管辖及其他要素。民诉法司法解释292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2)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3)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了相对详实的规定,然而司法实务如何操作仍然值得探究。本课题立足于司法解释规定,结合一件撤销虚构事实的民事调解书的案例,阐述第三人撤销之诉中需重点关注的几个问题。
第三,案例裁判要旨。基于以遏制诉讼欺诈、弥补第三人利益保障体系的漏洞,开通纠正错误判决的新渠道为立法目的,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当事人以恶意串通、欺瞒法院方式达成民事调解书,企图对抗此前已生效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程序。此案的申请执行人作为利益受害的第三人依法向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此课题将引入如下所述的案例,法院曾受理李某诉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作出裁定书,依法冻结孙某在某公司的回收款××元。法院在向孙某送达该民事裁定书时,孙某仅提出此款项应归其与女儿所有,并未表示该款项为韩某所有。法院就上述借贷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孙某偿还李某欠款××元。判决生效后,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韩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并提供该院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在借贷案中法院冻结的孙某在某公司的回收款××元为韩某所有。法院执行庭鉴于韩某提出执行异议,李某又对孙某某、韩某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导致该案不能正常执行,故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借贷案的执行。
在韩某诉孙某合伙协议纠纷案中,孙某与韩某向法院故意隐瞒了争诉标的销售款××元已在借贷案中由法院依法冻结的事实,骗取法院信任,导致法院在不知情下进行了调解工作,并作出调解书,确认:1、终止韩某与孙某之间的合伙协议;2、韩某与孙某合伙经营期间销售款××元归韩某所有。
第五,上述案例裁判焦点在于:当事人以恶意串通、欺瞒法院的方式达成民事调解书,企图对抗此前已生效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程序。前案的申请执行人李某作为利益受害的第三人依法向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法院应否支持的问题。
最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务问题。一是规避司法查封恶意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在本案主要是李某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撤销合伙案民事调解书的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以及诉讼标的是否明确特定的问题。我们可以从法官充分行使释明权;撤销民事调解书的范围确定以及第三人撤销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费用问题等方面来关注撤销民事调解书中的重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