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是,其他股东同意的标准应该是居于人头来判断,而不是说你出资多你就具有一个更多的话语权,其实这个人头判断还是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人合性。
第二关于答复的形式法律并未规定,仅要求转让股东对其他股东是书面通知,并未对其他股东答复形式进行一个限制,原则上应该是书面和口头都可以,但居于对不同意转让股权及想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的利益考量最好是用书面形式保存证据。
第三,关于通知内容的问题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A仅要求B在15日内答复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B也立即回复了不放弃优先购买权,那之后B应该以怎样的形式以及在什么期限行使优先购买权该通知均未明确,A应该怎么办才能维护自己的利益使股权尽快的转让出去,我们将在后面结合同等条件和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进行一个讲解。
第四,我们就说一下同等条件这个问题,同等条件从字面上理解应该是接受股东与第三方的全部转让条件,具体适用时应该注意主张部分股权优先购买是不符合同等条件的设置要求的,另外的赠与股权的时候能否适用同等条件而享有优先购买权,法律并没有明确的一个规定,这时我们应该区分股权赠与是居于一个身份关系(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近亲属)的赠与还是利益关系的赠与,居于身份关系的股权赠与,我们可以参考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以及公司法75条关于股东资格可以继承的规定,得出其应该是不适用同等条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至于此时公司人合性的保证就应该通过章程来进行确定;而居于利益关系的赠与,由于严重影响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应该是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而这个同等条件的设置应是居于对股权的评估,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居于股权所获得的利益将直接归属受赠方。
第五,我们具体来看一下优先购买权,关于优先购买权有四个点需要注意,
一是侵害优先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对此目前的公司法条文及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而在《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确认,未将股权转让的内容通知其他股东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法院应予支持,但过了一定期限为维护交易稳定将会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是优先购买权资格能否转让,居于优先公司人合性的判定我们很容易得出优先购买权资格肯定是不能转让的,由此我们也可以衍生出凡是居于资格或身份而产生的权利是不能转让的,那我们就来联想分析一下实践中容易碰到的集资房名额是否能够转让,首先集资房名额一般都是居于属于某单位的职工身份以及职工的资历,从表面上看确是以资格挂钩,但深层分析我们就会发现属于这个单位的职工身份以及职工资历都是居于与单位有劳动关系,而分配给低于市场价格的集资房名额是对其工资报酬的一个补偿,那这个集资房名额应该就属于居于劳动债权而产生的一个财产性权利,其应该是可以转让的;
三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结合前述通知内容及同等条件进行说明,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是指其他股东答复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应该在多久内购买转让股东的股权,由于涉及到转让股东利益的尽快实现,因而期限长短很重要,因此,一方面我们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直接明确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时间及股权变更登记在什么时间内必须完成,在通知的时候再将这些具体的条件通知其他股东,这样之前讲到的案例A的权益才能得到维护;
四关于规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是否有效法律没有明确,我们可以通过“上海外滩地王第一案”来窥探到法院的观点。在上海、,以东方明珠为中心的地段是上海的商业中心,周边几乎已经高楼林立,只有外滩8-1地块还属于未开发状态,外滩8-1地块是上海证大置业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获得,并由此成立了项目公司外滩置业专门负责该地块的开发,后为对该地块进行开发证大五道口又找到了复星公司,磐石公司与绿城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海之门公司,并由上海证大置业将对外滩置业100%的控股权转让给海之门公司,由此海之门公司间接取得了外滩8-1地块的开发权,对海之门公司证大五道口持有30%的股权,磐石持有10%,绿城持有10%,后证大五道口又收购了磐石,后SOHO中国也想参与到该地块的开发,故其控股的长烨公司和长昇公司间接对海之门公司的股权进行了购买,具体是与证大五道口及绿城公司的控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规避了复星公司对海之门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间接取得了海之门公司50%的股权。对此,目前上海一中院认定该股权转让是无效的,原因上是形式上虽没有损害复星公司持有的海之门50%的股权,但交易居于主观恶意且实质上损害了复星公司的优先购买权,故转让无效。
接下来再说一下股权转让的其他规定,一个是关于采取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权时会涉及到拍卖的一锤定音并不意味着股权转让最终能够实现,还得看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另一个是股东身份的证明,主要有三种证据,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当三者记载不一致时应把握如下原则确定股东身份,一个是工商登记未履行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另一个是在有第三方时外部登记优于内部,没有第三方时应以内部约定为准。那上面所讲的股东身份证明仅能说明是名义上的股东,实质上还有可能涉及隐名股东的问题,关于隐名股东我们来看一个对律师思维比较有影响的真实案例,案情很简单A是公务员,出资设立了甲公司,却将股权登记在了B名下,后甲公司发展良好,B就不愿将公司利润分配给A,A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一审法院采纳了B的代理律师的观点,公务员不得经商,故驳回了A的诉讼请求;二审时A的代理人对公务员经商进行了一个分析,明确不得经商属于公务员的一个行政纪律约束,而股东权利属于一个财产性的权利,股东权利的归属并不能因为违反行政纪律而否认其财产权利的存在,至于违反行政纪律应接受的惩罚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此观点确认了A的股东权利。
最后,我们简单来说一下股权转让中所涉及的税收法律规定。股权转让中主要涉及所得税、契税和印花税,契税也仅在土地或房屋权属发生转移时征收,印花税都是固定的以转让价格的万分之五贴花,所以我们可以控制的关键点就是所得税,所得税是按股权转让价格与当初获得股权所付出成本之间的差额进行征收,如果差额为零或负就不征所得,为正就必须征收,而股权转让价格也不能随意认定否则会有逃税之嫌,而应根据股东权益及注册资本进行一个合理界定,致使税负最低。下面讲一个节税的案例,有20位自然人出资成立了甲公司,甲公司又出资设立了很多公司,其中出资5亿设立了11家白酒公司,目前11家白酒公司的股权价值为25亿,现欲将甲公司持有的11家白酒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方,第一种方式是第三方与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缴纳所得税5亿,甲公司获得税后利润15亿,分配给20位股东交个人所得税3亿,20位自然人股东股东最后受益12亿。而第二种方式是,将11家白酒公司进行资产剥离,即甲公司分立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其中乙公司仅持有11家白酒公司的股权,再由第三方直接与20位自然人股东签订关于乙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最终只需交4亿个人所得税,20位自然人股东收益16亿。通过这一简单的制度设计我们就发现节税控制的利处,实践中对复杂的股权转让就要设置最优方式使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股权转让在实践中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其中不仅涉及商务谈判、法律适用,也涉及税务处理,应多方协助共同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