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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大学生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吗?

 

在校大学生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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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述

 

 


 

案例

 

  2016年,季某获悉某市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调公司)欲招收一名办公室文员,持某职业技术学院发给的《201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前去报名应聘,双方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季某担任办公室文员,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其中试用期三个月,从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止,试用期月薪1500元,试用期满后,按季某的技术水平、劳动态度、工作效益评定,根据评定的级别或职务确定月薪。合同订立后,季某即在空调公司上班,此时,季某的毕业论文及其答辩尚未完成。2016年4月21日,季某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到公司上班,季某在治疗和休息期间,经学校同意,以邮寄方式完成了论文答辩,并于2017年7月1日正式毕业。

 

 

2016年11月8日,季某向当地劳动部门提出认定劳动工伤申请,同时空调公司也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0日做出了仲裁裁决书,认定季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属于在校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空调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遂裁决:空调公司与季某与2016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

  季某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自己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季某认为,自己已年满18周岁,具有就业的权利和行为能力,学校已经向其发放了双向选择推荐表,就具有到社会上就业的资格,推荐表中已经载明了自己的情况,包括尚未正式毕业的事实,公司录用时予以了审查,不存在隐瞒和欺诈,也没有禁止在校大学生就业的规定,因此自己具备劳动主体资格,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有效。

 

 

  公司辩称:季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是在校大学生,其应受学校的管理,不可能同时具有劳动者的身份,不可能成为企业成员,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作为一个自然人不能同时拥有职工和学生两种身份,所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季某之所以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其目的是为了其交通事故后要求公司办理劳动保险,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部门不可能为学生进行投保,所以,劳动争议仲裁员会的裁决完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季某的诉讼请求。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季某已年满18周岁,已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其在校大学生的身份也非《劳动法》规定排除适用的对象,何况,原告已取得学校颁发的《201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 已完全具备面向社会求职、就业的条件,被告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原告的基本情况也完全知晓,在此基础上,双方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而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威胁等情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该劳动合同有效,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季某持《201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不具备法定无效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原告季某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季某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编认为:本案当事人季某与空调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时已年满21周岁,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其虽未毕业,但其学生身份并不限制其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团体,且学校没有禁止学生在即将毕业前与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而是发给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鼓励其就业,故季某为合适的劳动合同主体,她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

  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约束力。

 

 

 

有效合同:

  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

 

无效合同:

  指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

  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发生效力与否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或追认才能生效。


可撤销可变更合同

  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由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是出于重大误解从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予以撤销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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