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刑法》第 144 条:生产、销售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即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9 条:在食品加工中使用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如敌敌畏),直接以本罪定罪。敌敌畏属于《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明确禁止的物质,符合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定义。
具体到本案进行分析:
主体:彭某某作为食品加工从业者,符合本罪一般主体要件(自然人)。
主观方面:明知敌敌畏是《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中禁止的有毒物质(非食品原料),仍故意用于食品加工(防止蚊虫叮咬和生蛆),具有直接故意。
客观行为:在腊肉、火腿等食品中喷洒稀释后的敌敌畏,属于 “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刑法》第 144 条)。经检测,7 个初始样本全部检出敌敌畏,扣押的 42 个样本中 29 个阳性,证明食品实际被污染。
客体:侵害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违反《食品安全法》第 34 条)和公众生命健康权。以下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量刑档次表格,依据《刑法》第 144 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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